(2017)陕01民终8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自德与西安晶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自德,西安晶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8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德,男,汉族,1954年3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民乐县。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辉,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晶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中段风度天城4幢1单元4层10401号。法定代表人史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敏,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自德与被上诉人西安晶鼎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鼎通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厅系杨自德之子。杨厅2011年12月入职晶鼎通讯公司,晶鼎通讯公司未与杨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5日,杨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3月25日,杨自德、杜香兰与晶鼎通讯公司达成协议书,由晶鼎通讯公司支付杨自德、杜香兰80000元,杨自德、杜香兰放弃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2016年4月6日,杨自德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晶鼎通讯公司支付拖欠杨���的工资及未与杨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于2016年4月14日以杨自德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6]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1日向杨自德送达。杨自德2017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杨自德向原审法院递交杜香兰的声明书一份,在该声明书中,杜香兰自愿放弃其在本案中的相关权利,全部由本案杨自徳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自德之子杨厅2014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与晶鼎通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5日解除,而杨自德直至2016年4月6日才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晶鼎通讯公司支付拖欠��厅的工资及未与杨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限。故对于其要求晶鼎通讯公司支付拖欠杨厅的工资及未与杨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自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杨自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之子杨厅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一直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晶鼎通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之诉均属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时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被上诉人已结清杨厅的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厅于2014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7月7日雁塔区仲裁委确认杨厅与晶鼎通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杨自德至2016年4月6日方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杨自德未提供证据证明自杨厅死亡后其向晶鼎通讯公司主张过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权利,故杨自德要求晶鼎通讯公司支付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自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