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龙德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德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德清,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德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至3月10日,被告人龙德清以贩养吸,先后两次在长沙县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周娟、张某(均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龙德清在长沙县星沙三区33栋附近的巷子里,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化名为刘文香的吸毒人员周娟。2、2017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龙德清在长沙县星沙二区易乐网吧门口,将0.2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尿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周娟的证言;3、被告人龙德清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2017年3月17日18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湖南省长沙县东六路中石化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龙德清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德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德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龙德清系毒品犯罪之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德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认可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称公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至3月10日,被告人龙德清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周娟、张某(均已被行政处罚)贩卖冰毒和麻古。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龙德清在长沙县星沙三区东方红宾馆旁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周娟贩卖0.3克左右冰毒和1粒麻古,收取毒资200元。2、2017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龙德清在星沙二区易乐网咖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0.2克左右冰毒和半粒麻古,收取毒资100元。2017年3月17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东六路中化石油加油站附近将形迹可疑在被告人龙德清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民警对龙德清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龙德清于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5年9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周娟的证言,证明她借用了其表妹刘某的名字,2017年2月7日20时许,她和男朋友在星沙二区福群宾馆开房,觉得无聊就联系了“阿龙”龙德清,龙德清约她在星沙三区转盘处的一个巷子里,送了大概是1克左右的冰毒和一粒麻古,她付了200元。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0日20时许,她觉得无聊就联系了“龙哥”想买点毒品,约他在星沙二区金岁宾馆下面交易,她给了龙德清100元,购买一小袋冰毒和半粒麻古。冰毒大概有0.3克左右。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7日,民警在长沙县东六路中化石油加油站附近将行迹可疑的被告人龙德清传唤至派出所。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龙德清辨认出购毒者张某、周娟;同日,证人张某、周娟辨认出贩卖毒品者即被告人龙德清。《开公(芙)检字(2017)第861号现场检测报告》,证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龙德清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显示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开公(芙)决字(2017)第3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公(芙)决字(2017)第3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7年3月10日晚,购毒者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13日晚,购毒者周娟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长县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龙德清的前科情况。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龙德清抓获过程的天网监控视频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与购毒者进行毒品交易的地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龙德清、证人周娟、张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龙德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龙德清在长沙县星沙三区东方红宾馆旁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周娟贩卖0.3克左右冰毒和1粒麻古,收取毒资200元;2017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龙德清在星沙二区易乐网咖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0.2克左右冰毒和半粒麻古,收取毒资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德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德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德清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经查,通过天网监控视频可以看出龙德清在公安机关的传唤过程中,有抗拒抓捕的行为;被告人龙德清在侦查阶段及审查逮捕阶段一直稳定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证实;其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审理过程中翻供,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人龙德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德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被告人龙德清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犯罪之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德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晏晓婧人民陪审员 万忠诚人民陪审员 郭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文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