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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郭荣与陈璞、吴雪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郭荣,陈璞,吴雪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424号原告:陈郭荣,男,汉族,1950年9月26日出生,住址:雷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世益,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璞,男,汉族,1978年10月25日出生,住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雪莲,女,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证码:44080419610520202X。被告:吴雪珠,女,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雷州市,原告陈郭荣诉被告陈璞、吴雪珠确认亲子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和8月4日分别开庭,依原告陈郭荣的申请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陈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益、被告陈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郭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陈郭荣与被告陈璞没父子血缘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承担亲子鉴定费用及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雪珠相识后于1977年4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办民俗婚礼,同年10月25日,被告吴雪珠生育儿子陈璞,1979年8月13日生育二子陈炳,1984年6月24日生育女儿陈洁,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吴雪珠领养女儿陈冰。原告对被告吴雪珠怀胎的时间产生怀疑,但被告吴雪珠却敷衍说是早产儿,怀胎七个月就出生了。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理由,认为被告吴雪珠肯定是向原告隐瞒了情史并欺骗了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其次,被告陈璞几岁时,原告的母亲(已过世)认为被告陈璞长得与原告不像,又是长子,若血统不纯正,对家族血脉传承有影响,原告及原告母亲屡次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璞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但因各种原因一拖再拖。再次,被告陈璞与原告关系不和睦。被告陈璞与原告在面貌体态上有明显区别,与原告第二儿子、第三女儿也有明显的不同,在家族企业问题上又多次与原告产生争执,并在分得家庭财产应有份额后,在相关传统节日(清明、神节)没有履行作为长子长孙祭神的义务,同时被告陈璞自出生之日起便患有××带菌,这是原告家族成员中唯一一例。另外,原告当庭补充事实和理由:一是如果按照被告陈璞的答辩状的说法,陈璞是在1978年10月25日出生的,而二子陈炳是在1979年8月13日出生,按时间推算,被告吴雪珠怀孕不到十个月就生产陈炳,显然不符合常理。二是在民俗红白喜丧上,被告陈璞一直生肖属蛇(1977年)来办事。原告陈郭荣认为,被告吴雪珠隐瞒情史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中夫妻忠实的义务,并由此推定被告吴雪珠在婚内生育被告陈璞与原告无血缘关系,为扫除家族香火传承的伦理扭曲关系,特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被告陈璞缺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答辩人陈郭荣与答辩人陈璞系亲生父子关系,被答辩人请求法院确认与答辩人陈璞没有父子血缘关系并做亲子鉴定的要求极大伤害了答辩人陈璞。不需要亲子鉴定也能证明被答辩人陈郭荣与答辩人陈璞是亲生父子关系。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陈璞出生日期为1978年10月25日,答辩人是被答辩人陈郭荣与吴雪珠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一年多后出生,不存在被答辩人认为的答辩人陈璞非亲生子女的迹象;二、被答辩人陈郭荣提供《户口登记册》虽然记录答辩人陈璞是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但答辩人陈璞实际为1978年10月25日,并有具有公示效力的《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予以证明;三、被答辩人陈郭荣诉请确认与答辩人陈璞没父子关系并做亲子鉴定的无理诉求,极大伤害了答辩人和答辩人的一家,不利于维护家庭团结;四、答辩人陈璞一直与被答辩人陈郭荣、吴雪珠父母共同生活近40年,一直无异议。被答辩人陈郭荣的诉求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支持,现被答辩人陈郭荣为了离婚找理由而提出亲子关系否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杨康德当庭答辩并补充:一、原告以推理的方式确认被告陈璞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说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璞不存在父子关系,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吴雪珠在婚前没有同居生活;二、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确认了,其在被告陈璞几岁时已经发现陈璞与原告长的不像,却在40多年后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吴雪珠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郭荣对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3、结婚申请书;4、户口登记册,证明被告吴雪珠在婚后六个月内生育被告陈璞的事实;5、户口簿(六份),分别证明陈郭荣家庭成员组成的事实;6、公证书(两份),证明陈璞享有家族财产的事实。上述证据1、2、3、5、6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同时在卷佐证。被告陈璞、吴雪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7年4月10日,原告陈郭荣与被告吴雪珠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7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酒席。《户口登记册》记载陈璞于197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陈璞出生后,一直随原告陈郭荣、被告吴雪珠共同生活。2007年11月7日,被告陈璞户口迁出户主陈郭荣处,该户口簿记载:被告陈璞与原告陈郭荣系父子关系,被告陈璞出生日期1978年10月25日。2016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吴雪珠离婚,并要求和陈璞做亲子鉴定,但雷州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7日,原告陈郭荣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郭荣与被告陈璞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责令被告陈璞在2017年4月10日下午到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510办公室协商鉴定机构,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陈璞、吴雪珠均不前来参与协商。2017年7月28日,本院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陈璞缺席,但委托代理人杨康德表示,被告陈璞认为没有必要做亲子鉴定,且其与原告陈郭荣已经共同生活了几十年。本院认为,原告陈郭荣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陈璞没父子血缘关系,并提供了最原始记录被告陈璞出生时间(1977年10月25日)的户口登记册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璞拒绝做亲子鉴定,以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公证书上记录的出生时间(1978年10月25日)予以抗辩,而这一抗辩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陈郭荣是否存在父子血缘关系。据此,可以推定原告陈郭荣请求确认其与被告陈璞没父子血缘关系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郭荣与被告陈璞不存在父子血缘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璞、吴雪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南审 判 员  李 儒人民陪审员  吴守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麦霏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