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诉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抚顺中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高某某,抚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1134号原告:付某某,现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高某某,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某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抚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高某某、抚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集团与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4428.19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528.19元,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乘坐公交车行驶至东洲区平山南街处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轮式装载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某某头外伤、软组织挫伤等伤情,付某某因此住院治疗3天,因费用问题自行决定出院,出院后休息2个月。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肇事轮式装载机械车系被告某某集团所有,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提起告诉,要求实现诉讼请求。被告高某某未做答辩。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轮式装载机械车确系该公司所有,高某某受雇于该单位驾驶肇事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公司依法理赔。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轮式装载机械车确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因该次事故受伤人员多,应在交强险中给其他未起诉的受伤人员预留份额,现无法确定预留份额的比例。同意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护理费每天101元标准按照3天计算原告的相应费用,同意赔付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30元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部分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涉案肇事轮式装载机械车系被告某某集团所有的情况;提供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更正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天,期间系二级护理,发生医疗费、护理等费用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的情况;提供了证明,证明付某某因此次事故2个月未工作因此停薪4200元及其配偶李某因护理付某某旷工7天,扣工资500元的情况。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集团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均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更正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称住院病案中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不具备诊断书的效力,不应认定付某某在出院后还需休息,对证明均有异议,称证明不能证实付某某及其配偶李某的误工情况,被告高某某及某某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投保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涉案轮式装载机械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付某某、被告高某某及某某集团对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更正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及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投保报案记录(代抄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轮式装载机械车由北向南驶至抚顺市东洲区平山南街附近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大型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车内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乘客受伤,付某某因此入住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期间需二级护理,经诊断:付某某头外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皮下淤血,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期间发生医疗费44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3元,误工费980元,交通费30元,共计5891.19元。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及其车内乘客无责任。肇事轮式装载机械车系被告某某集团所有,被告高某某系某某集团雇佣人员。肇事轮式装载机械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伤残及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4月11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某集团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事故中受伤的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某某集团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及人保公司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住院治疗3日,其主张发生误工两个月,其配偶为护理其误工7日,因其住院病案中医嘱仅建议休息两周,且未提供其出院后需持续护理等的相关证据,考虑依照医嘱认定原告共计误工17日,其配偶护理其3日为宜;人保公司称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不具备诊断书的效力,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配偶因误工发生工资收入的减损,考虑按照相关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被告人保公司及保险公司与此相关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考虑按照每日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宜,人保公司主张认定交通费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份额,但不能依法确定预留比例,考虑现多数伤者已起诉,且其余伤者还可以运输合同等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维护多数起诉伤者的合法权益,使现有诉讼依法及时审结,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的该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891.19元(包括:医疗费44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护理费303元、误工费980元、交通费30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300元、误工费418元,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173.19元(项下包括:医疗费412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303元、误工费562元、交通费30元)。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抚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冬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