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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庭华、李长红等与蚌埠市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庭华,李长红,汪婷婷,李燕,李瑞,蚌埠市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194号原告:吴庭华,女,193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李长红,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汪婷婷,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燕,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李瑞,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1875号吴小街镇政府大楼4楼西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2086496L(1-1)。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国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7560747L(1-1)。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庭华、李长红、汪婷婷、李燕、李瑞与被告蚌埠市博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滁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红及吴庭华、李长红、汪婷婷、李燕、李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韩伟玲、刘飞飞,被告博宇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立,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2.5元、急救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19606元*5/5),合计719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李长红驾驶皖C×××××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蚌埠市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内装运货物时,因疏忽观察,倒车时将妻子汪从珍碾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蚌埠市龙子湖区公安局以李长红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将其拘留,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以李长红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提起公诉。由于李长红驾驶皖C×××××、皖C×××××靠在被告博宇运输公司处,并且在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亲人被车辆碾压致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向两被告要求赔偿时,被告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博宇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只要是合理合法的诉求我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保险纠纷,我方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责任,因本案的事故中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我方认为应该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确定了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后,再行确定民事赔偿问题;3、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我方认为金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足,我方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再与论述,且本案的原告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予以审核,否则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李长红缴纳的水电费发票及用水清单。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120收据一张、医学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经车辆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及因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的事实。4、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拘留通知书一份。证明死者死亡原因是皖C×××××号、皖C×××××号车辆碾压致死,同时驾驶员李长红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5、原告李长红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皖C×××××号、皖C×××××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李长红是合法驾驶车辆,车辆登记在被告博宇运输公司名下。6、三份保险单(一份是交强险,两份是商业三者险)。证明本案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金额是122000,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金额是100万挂车的保险金额是5万)。7、物业收费发票7张。证明死者及其家人自2011年就已经在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名城世家小区D区6幢2单元503室居住。8、刑事判决书,接收社区矫正保证书一份,我院告知书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侵权人李长红被法院判处缓刑的事实,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博宇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未到庭对证据8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同时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五原告是侵权纠纷的适格主体,而不能证明五原告系保险合同纠纷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中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提供的用水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清单没有加盖相应的章印,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于原告提供的六张供电供水的发票,因供电发票与供水发票所显示的用户地址不一致,且提供的供电发票最早的为2015年8月23日,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我方认为死者生前在该房屋居住时间尚未满1年,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该证明与本起案件的事实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尸检报告予以佐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鉴定意见书无法直接反映出死者是被车辆皖C×××××号、皖C×××××号车辆碾压致死这一情况;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而不是正式的发票,且缴纳物业费与用户是否入住,没有必然联系,即使不入住,也需要缴纳物业费;未到庭对证据8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身份证复印件能够与凤阳县总铺镇总铺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互相印证;对证据2中的用水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且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5、6、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收据而不是发票,故而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皖C×××××半挂牵引车、皖C×××××半挂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李长红,挂靠于被告博宇运输公司运营。2016年6月12日,被告博宇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为皖C×××××半挂牵引车、皖C×××××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皖C×××××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皖C×××××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万(不计免赔)。2016年8月22日14时50分许,原告李长红驾驶皖C×××××半挂牵引车、皖C×××××半挂车,与其妻子汪从珍一起至蚌埠市龙子湖区老山路中航三鑫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的仓库装运货物,原告李长红在倒车进入仓库的过程中,因观察后方情况不仔细,致使车辆挤倒汪从珍并辗压至左后车轮下。原告李长红听见呼救后,遂下车查看,并拨打120电话,后汪从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4日,我院作出(2017)皖03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长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另查明,汪从珍系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凤阳县××城镇名城世家小区××区××单元××室××一年。汪从珍的父亲已先于汪从珍去世,其母吴庭华共育有五个子女,汪从珍系吴庭华的三女儿。本院认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长红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于被告博宇运输公司运营,其对造成汪从珍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博宇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被告博宇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中皖C×××××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皖C×××××半挂车的责任限额为5万(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医疗费及急救费问题。根据蚌埠三院的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急救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352.5元及急救费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52.5元及急救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汪从珍虽系农业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凤阳县××城镇名城世家小区××区××单元××室××一年,且去世时为49岁,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定被告人保滁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吴庭华已年满83周岁,其有子女五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吴庭华生活费19606元(19606元*5年/5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8000元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81848元。故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81848元。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虽辩称五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通过庭审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汪从珍因该肇事车辆致其死亡,五原告系汪从珍的近亲属,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接受。关于本案事实及相应责任问题。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本案的事实以及相应的责任,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皖0302民初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24日,我院作出(2017)皖0302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长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故本案的事实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已经清楚,故对被告人保滁州市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接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庭华、李长红、汪婷婷、李燕、李瑞681848元;二、驳回原告吴庭华、李长红、汪婷婷、李燕、李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8元,减半收取5499元,由原告吴庭华、李长红、汪婷婷、李燕、李瑞承担3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丽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