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陆少芳与吴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少芳,吴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758号原告:陆少芳,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吴汉军,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南宁市,现住址:广西昭平县。原告陆少芳与被告吴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以经营木器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立下《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约定利率按3分计算。期限过后,被告均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两次借款合计41万元。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利息3000元,但对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吴汉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后又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所立《借条》均未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重新向原告立下两份“借条”,用以认可前述两次借款合计410000元的事实。2.原告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与被告用手机经短信息交流,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少芳与被告吴汉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予以认可,该借贷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重新立下的“借条”,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借贷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后,对借款利率用信息的方式予以认可,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合同的补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借款事实,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分别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以后另计)如下:⑴2014年10月20日借款260000元部分的利息为:88400元(260000×1%×34个月=88400);⑵2016年5月18日借款150000元部分的利息为:22600【150000×1%×15个月+(150000×1%÷30×2)】,合计为111000元。扣除已支付3000元,实际尚欠(计至2017年8月20日)利息10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少芳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支付利息108000元,合计518000元;并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本案借款之日止,以本金410000元按月利率1%向原告陆少芳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吴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毅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