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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当年粮店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当年粮店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808号原告吉林省当年粮店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谢丹阳。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当年粮店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当年粮店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吉林省当年粮店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沈 丹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