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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嘉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三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后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嘉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绵竹德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三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潘后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2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嘉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德阳明源电力集团绵竹德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基,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志,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潘后全,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志,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嘉盛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智丰公司),原审第三人潘后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被上诉人三基,被上诉人广安智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潘后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嘉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据潘后全和三基签订的协议和一审法院的认定,均可看出三基的劳务范围包括了电杆转运、立杆、放线、变压器安装、户表安装及旧线路拆除回收,而四川嘉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中仅包含了劳务协作和部分转运。即使四川嘉盛公司仍有《劳务分包合同》以外的工程量价款应支付给广安智丰公司,该事由也不应当作为四川嘉盛公司应当向三基支付劳务费的依据,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处理;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嘉盛公司作为“黑水一标”的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判决四川嘉盛公司和广安智丰公司共同对三基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这明显是错误的。本案中四川嘉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并未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无法判断四川嘉盛公司是否对广安智丰公司欠付工程款,如果有也应当由四川嘉盛公司仅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不等同于应当与广安智丰公司承担共同责任。3.经劳动仲裁后,广安智丰公司已向三基支付的10万余元应当计入三基已收到的劳务费用中,且三基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已收到劳务费30万元,加上仲裁后收到的108000元,合计收到408000元,三基仅有20余万元未收到。被上诉人三基答辩称,黑水仲裁后支付的108000元,没包括在本案主张的34余万元劳务费中。被上诉人广安智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潘后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法院驳回上诉。三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四川嘉盛公司及广安智丰公司支付三基劳务费340615元及误工、差旅费用15000元,合计355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3日,四川嘉盛公司将2013年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增补计划黑水县10kv及以下项目(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广安智丰公司,广安智丰公司任驻工地履行劳务分包的项目负责人为潘后全,对该工程劳务分包全权负责。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潘后全与三基签订协议,约定由三基从事安装电杆工作,包括电杆转运、立杆、放线、变压器安装、户表安装及旧线路拆除回收。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潘后全与三基通过结算后,第三人潘后全出具尚欠三基劳务费340615元的欠条。2016年2月,四川嘉盛公司与广安智丰公司对该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四川嘉盛公司已支付该结算总价,但该结算未包括旧线路的拆除回收工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费应当由谁承担?首先,广安智丰公司任驻工地履行劳务分包的项目负责人为潘后全,对该工程劳务分包全权负责。第三人潘后全与三基签订的协议以及进行的劳务费用结算行为,应是代表广安智丰公司的职务行为。广安智丰公司以三基与潘后全签订的协议是潘后全个人行为,广安智丰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进行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支付三基劳务费的责任;其次,四川嘉盛公司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不应当承担支付三基的劳务费为由进行的抗辩不成立。两公司在履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新增加了旧线路拆除回收工程,该劳务费未结算,而三基请求的劳务费中包含有旧线路拆除回收工程的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川嘉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川嘉盛公司和广安智丰公司其他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三基与四川嘉盛公司、广安智丰公司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基依约提供劳务,两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三基要求被告四川嘉盛公司、广安智丰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三基请求的误工费、差旅费15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安智丰公司、四川嘉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三基劳务费340615元;二、驳回三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广安智丰公司、四川嘉盛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庭审前上诉人四川嘉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调查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在黑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黑劳人仲案字(2016)第15号案件中三基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所有证据。其理由为黑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07355元已由广安智丰公司履行完毕,应当从本案三基主张的340615元劳务费中扣除。被上诉人三基称该108000元并未包含在其主张的劳务费中,不应扣除;被上诉人广安智丰公司称该款是否包含在本案劳务费中一审已予以查明,并陈述向潘后全核实过确认未包含在本案三基主张劳务费中。本院认为,三基陈述仲裁裁决后的108000元是另外的劳务费,与本案无关,该陈述与广安智丰公司经向潘后全确认后称该108000元未包含在三基主张劳务费里面相吻合,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四川嘉盛公司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另查明,三基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340615元并未包括经过黑水县劳动仲裁后广安智丰公司向三基支付的10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四川嘉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三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及108000元是否应当从三基主张的340615元当中扣除。一、四川嘉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三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问题。潘后全作为广安智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三基签订协议,约定由三基从事安装电杆工作,包括电杆转运、立杆、放线、变压器安装、户表安装及旧线路拆除回收,并向三基出具了欠付劳务款的欠条,因此广安智丰公司作为与三基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向三基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从本案事实来看,四川嘉盛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广安智丰公司之间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建工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虽然广安智丰公司完成了与四川嘉盛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以外的劳务工程,对超出合同部分双方未结算,广安智丰公司也确认三基所提供的劳务工作中包含有广安智丰公司超出合同完成部分,但本案中四川嘉盛公司是工程总承包方,并非业主,其与广安智丰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并且三基是与代表广安智丰公司的潘后全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四川嘉盛公司不应对广安智丰公司欠付三基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广安智丰公司向三基支付劳务费后可以另行向四川嘉盛公司主张。二、对于广安智丰公司向三基支付的108000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三基称该款系2016年所做劳务的费用,广安智丰公司称潘后全确认该款并未包含在三基主张的劳务费里面,且四川嘉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款包含在三基主张的劳务费里,因此,该款不应当扣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基劳务费340615元”;二、维持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法院(2017)川3228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17元由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延丽审判员  王代华审判员  许志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泽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