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4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汉族,中共党员,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4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由该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鲁P×××××号轿车,在聊城市沿东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鲁化路路口,与前方正在等待红灯的宋某驾驶的鲁P×××××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后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袁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刑)鉴(毒)字【2016】228号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聊)公(刑)鉴(伤)字【2016】3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像光盘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接警单、协议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袁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谅解之情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应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磊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