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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罗勇与卜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卜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125号原告:罗勇,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志宏,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罗勇与被告卜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人民陪审员袁蕴玉、江梅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志宏下落不明,经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260元;二、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6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分期还款,共计20期,每期还款613元(一期为一周七天)。借款第一期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被告卜志宏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260元,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罗勇人民币12,260元,大写壹万贰仟贰佰陆拾元。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归还,一共20期,每期613元(一期为一周七天)……若有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24%每年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志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勇借款12,260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罗勇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罗勇已预交),由被告卜志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袁蕴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