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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俊与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俊,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财保32号申请人:王俊,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琪,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徐国安,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俊与被申请人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安徽刘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王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远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方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