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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海丰恒盛国际宝石首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丰恒盛国际宝石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海丰恒盛国际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城东镇金岸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信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楚花,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周正华,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海丰恒盛国际宝石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上诉人周正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周正华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由周正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周正华2016年6月12日提出离职,在未取得恒盛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离岗,属于自动离职。一审未采信恒盛公司提供的周正华自动离职情况说明的证据材料,认定恒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5条的规定,周正华自愿放弃购买社保,之后也未明确要求恒盛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因此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周正华辩称,恒盛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解除与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恒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合理合法。周正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盛公司补缴2010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1518.74元并支付失业保险金10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恒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社会保险费及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适用该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70条也确定了社会保险纠纷。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司法程序独立于仲裁程序,不以仲裁阶段处理为前置程序。其在劳动仲裁时已主张社会保险费,如被支持,恒盛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之后,社保机构将支付两年的失业保险金。因劳动仲裁机构未支持缴付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失业保险金未能得到保障,故其在一审将失业保险金明确为一项诉讼请求。失业保险金涵盖于社会保险费范畴内,虽未单列,视同一并提出。恒盛公司辩称,1.其2012年11月之前一直为周正华缴纳社保,因周正华本人要求停止缴纳社保。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周正华因本人意愿离职,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周正华请求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驳回周正华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由周正华承担诉讼费用。周正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盛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41518.74元;判令恒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680元、经济补偿金29250元;本案诉讼费由恒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9日,周正华开始就职于恒盛公司,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正华的工作岗位是财务主管,每月工资4500元,扣除房租120元、水电费40元后,恒盛公司实际支付4340元。恒盛公司2011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止为周正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恒盛公司以周正华在老家已购买社保并自愿退保为由,停止为周正华购买社保。2016年5月11日,周正华以恒盛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恒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继续在恒盛公司上班。直到2016年6月30日离开,工资领取至2016年4月止。2016年7月8日,周正华向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恒盛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6月工资868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支付2016年6月出差补助200元、补缴自2010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41518.74元,合计77398.74元。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周正华与恒盛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恒盛公司存在拖欠周正华工资的情况,需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拖欠的工资。恒盛公司要求周正华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保承诺书并且没有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周正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周正华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表明恒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周正华继续在恒盛公司上班不能视为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30日正式解除。周正华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5月19日,恒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9250元(4500元/月×6.5月)。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恒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680元、经济补偿金29250元,合计37930元;二、驳回周正华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周正华一审庭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恒盛公司支付两年的失业保险金10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正华与恒盛公司劳动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恒盛公司认为周正华于2016年6月30日系自动离职,其己经预告工资缓发,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周正华是自行申请退保,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恒盛公司未提供同意周正华离职的书面意见,也未提供其应出具的离职证明及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故恒盛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海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正华请求恒盛公司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损失41518.74元,因此类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周正华可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周正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恒盛公司支付两年的失业金108000元。该项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恒盛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周正华工资8680元、经济补偿金29250元,合计37930元。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由双方各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恒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恒盛公司应否向周正华返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三、一审对周正华增加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应予审理。关于恒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恒盛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取决于其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情形,本案主要涉及恒盛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是否拖欠工资。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根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无故拖欠”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本案中,恒盛公司在对员工的通知中以“某些原因”为由告知缓发工资,一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亦未证明其延期支付工资已征得本单位工会的同意。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故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周正华可以解除与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恒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恒盛公司认为周正华是自动离职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周正华是否自愿放弃购买社保,是否明确要求恒盛公司重新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均不影响恒盛公司因拖欠工资而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恒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恒盛公司应否向周正华返还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与管理。周正华请求恒盛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处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条已经予以明确,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一审对周正华该项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对周正华增加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是否应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该规定,周正华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事项相互独立,并不具有不可分性,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恒盛公司、周正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海丰恒盛国际宝石首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广文审判员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