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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执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4656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双连。委托代理人:赵友冬,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石滩镇麻车村。法定代表人:苏建新。本院审理的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书,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上述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因被执行人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1335元,本案执行费11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州旺香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4656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宋富长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斯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