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建华、西安曲江奥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叶阳科欠款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建华,西安曲江奥都置业有限公司,叶阳科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曲江奥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西影路**号本色生活*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阳科。再审申请人周建华及西安曲江奥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阳科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终8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建华、奥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收款单位为奥都公司,而非周建华个人,周建华作为奥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申请人叶阳科系陕西方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缴纳保证金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审认定叶阳科个人缴纳的保证金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缴纳100万元保证金,擅自终止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3、周建华2014年6月12日向叶阳科出具的借据是在受到叶阳科的胁迫情况下而作出,并非系周建华的真实意思,周建华及奥都公司并未收到叶阳科85万元借款。(二)二审程序错误。二审中申请人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当时在外���需延迟几天出庭,二审未准许,且二审传票发送时间有误。(三)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叶阳科提交意见称,二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85万元借款,叶阳科称由前期缴纳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其他借款两部分构成。为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原审中叶阳科提交了2014年6月12日周建华向其出具85万元借条一份,2013年9月23日13万收条一份,2013年8月23日50万元保证金收据、2013年8月24日其向周建华账户转款30万元及2013年9月23日转款13万元的银行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叶阳科向周建华交付43万元,下余42万元是如何交付的叶阳科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叶阳科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对于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交付问题,叶阳科提交了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下余20万元叶阳科称是在出具工程质量保证金收据的同日即2013年8月23日向周建华妻子张静的银行账户转款,但未提交证据。本次复查听证中,张静出庭作证称,其并不认识叶阳科,更未收到叶阳科的任何款项,其于2012年9月份已同周建华离婚。后叶阳科提交情况说明称该20万元系其在2013年6月份向周建华、张静交付的现金,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另22万元借款是如何构成及交付的,叶阳科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款项构成前后陈述亦不一致,且申请人周建华及奥都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85万元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属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武江海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