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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57茆长龙与王可可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茆长龙,王可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457号申请执行人茆长龙,男,住灌云县。被执行人王可可,男,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茆长龙与被执行人王可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40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王可可定于2017年1月20日前向原告茆长龙一次性给付劳务费人民币2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人民币600元,如被告王可可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则另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自逾期之日,原告茆长龙可对被告王可可所负上述债务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可可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来院就此案进行协商沟通。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承办法官多次联系申请执行人能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其下落。申请执行人明确一时找不到被执行人,称其对方欠外债很多,有几十万,暂提供不出对方财产线索。本院对可冻结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和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认可我院的“四查”结果,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另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虽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院仍然依据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定期“四查”,如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依据职权恢复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723民初40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兴军审判员  王树名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戈秀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