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邵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邵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3民初336号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法定代表人:韩佃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邵强,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被告邵强妻子),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额旗鼎盛小贷公司)诉被告邵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和被告邵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其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一、2011年6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被告借款4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支付利息19974元。二、2011年7月1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天赋佳赋佳苑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产作为此两笔贷款抵押,并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方式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现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邵强辩称,向被告贷款11万元是事实,期间偿还利息20000元。现在资金周围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只能每月偿还3000元至4000元。原告围绕本案事实向法庭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各2份,抵押合同2份,偿还利息凭证2份,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2日,支付利息19974元。二、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3‰,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借款70000元出借给被告邵强,但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额济纳旗达来呼布镇天赋佳赋佳苑小区1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产作为此两笔贷款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做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额旗鼎盛小贷公司与被告邵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邵强出借现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3‰,已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19974元。故,对借款40000元,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借款70000元,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应当自2011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此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邵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红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力色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