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180吴灯龙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灯龙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18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灯龙,男,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高邮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赵学歧、王海舟,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灯龙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苏108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灯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淑园、代理检察员顾广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灯龙及其辩护人赵学歧律师到庭参与诉讼。期间,检察机关阅卷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灯龙在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朱庄桥附近遇牛某(女,1957年9月12日生)后遂起意至牛某位于送桥镇邵庄村的家中,强行将被害人牛某拖拽至一楼西南房间,不顾被害人反抗,将被害人按倒在床,采用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事实,被告人吴灯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冯某、胡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灯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灯龙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灯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吴灯龙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肢体有残疾没有劲,被害人的体格健壮,如果不愿意的话,其根本打不过对方,被害人就是要钱。其在看守所里腿脚不便,发了癫痫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吴灯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吴灯龙曾因交通事故受伤,系智力缺损的残障人员,日常生活能力、控制能力、认知能力均严重受限,一审没有引起重视不当,请求二审予以司法精神鉴定。2、被害人在外做工比较健壮,吴灯龙身体残疾,如果被害人反抗的话,不可能实施成功,且被害人不是第一时间报警,而是在晚上改变主意报警,现有证据仅有被害人的一次陈述;吴灯龙因为喝酒供述不清楚,智力状况也有缺陷,相关有罪供述不能全部采信,如果供述笔录真实,也看不出暴力实施强奸;被害人陈述得不到印证,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双方暴力打斗、言语威胁不明显,强暴的证据不充分。3、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吴灯龙系初犯,认罪态度由于智力原因前后不一致,癫痫病发作容易危及生命,请求考虑吴灯龙的实际情况,改判缓刑或者解除羁押。辩护人并提交了司法鉴定书以及吴灯龙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其提出的吴灯龙精神异常状况的观点。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结合本案有关证据,能够证实吴灯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吴灯龙大量饮酒后来到高邮市送桥镇邵庄村朱庄桥附近时,见独居的被害人牛某(女,59岁)骑车经过,遂产生不良意图。后尾随被害人来到附近住处的院内,静待被害人打开堂屋门后,把被害人拖拽至一楼西南房间内按倒在床,并采用言语威胁,不顾被害人的反抗扯下一条裤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发之后,酒后的吴灯龙仍然纠缠不肯离开,被害人为摆脱纠缠,遂打电话找来附近的亲友,亦遭到吴灯龙的辱骂和殴打,后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吴灯龙驱离,吴灯龙离开时仍表示会再次前来找被害人。傍晚6时左右,被害人将被强奸的事情告知了其儿子、媳妇,后在家人的支持下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在被害人体内以及现场相关检材上检出吴灯龙的精斑和DNA。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侦查人员调取相关检材的证据。1、高邮市公安局送桥派出所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21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牛某儿子的电话报案,称牛某在下午被一名醉酒男子强奸,民警出警进行调查,并将该醉酒男子吴灯龙抓获,次日决定以强奸案立案侦查。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晚6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牛某被强奸的事情,随后赶回家中,牛某讲述了被醉酒男子跟随至家里强奸的经过情况,其让牛某将内裤和擦过的纸找出来,存放在干净透明的塑料袋子里。3、高邮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2017]5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月21日21时至21时45分,侦查人员对牛某住宅的现场进行勘查,在一楼西南卧室垃圾桶及塑料袋内提取白色纸团一份、彩色纸团一份、在一楼西南卧室电视柜上提取香烟一根。4、侦查人员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事发后侦查人员对吴灯龙进行人身检查,并提取相应检材的情况。5、侦查人员制作的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事发后由女性侦查人员陪同,在医院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检见其左臀部外侧有条状表皮剥脱,另提取相应检材并当场封存。6、侦查人员调取的病历材料证明,事发后六小时左右,对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并在外阴和阴道内提取二份检材拭子。二、证明吴灯龙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主要证据。7、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扬公物鉴(法物)字[2017]8403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牛某阴道拭子”、“一楼西南卧室垃圾桶彩色纸团”、“一楼西南卧室垃圾桶白色纸团”等检材上均检出人精斑,送检的“现场香烟”、“吴灯龙阴茎、龟头拭子”等检材上均检出人DNA,基因型在Identifiler系统基因座上均与吴灯龙血样的基因型一致。8、被害人牛某在侦查阶段有两份陈述笔录。对于事发过程,其证明:2017年1月21日下午2时许,其骑电动三轮车外出买东西回家,路过朱庄桥时,看见茆恩田的儿子和一个男子在路上,该男子(吴灯龙)张手不让其走,茆恩田的儿子让其从西面路走。其回家打开院门,后打开堂屋门往里搬东西时,突然有个人从后面抱住其,掉头看到是刚才那个男子,其就说“儿子媳妇马上到家了”,该男子说“呸,你儿子媳妇不在家”,将其往一楼西南的房间里拖,其试图挣扎,该男子说“你再反抗我打你嘴巴子”,其感到害怕,就没敢反抗,该男子将其按倒在床上,一只手将右腿裤子脱掉了,将他的生殖器插入其阴道发生了性关系。对于事发后的行为,其证明:其拿卫生纸擦拭了自己的下身,将卫生纸扔到房间的纸篓里,然后将裤子穿起来。该男子从其手上拿了一张卫生纸擦了下身,将擦完的卫生纸扔在房间的纸篓里,然后又到卫生间去了。其趁机打电话给吴某,说这里有人酒喝多了让她过来看看。后来,其叫该男子离开,但是该男子不肯走,打了其一个嘴巴,并用膀子夹着其脖子,吴某过来后站在院外,该男子说“你过来,我用枪把你毙掉”,吴某被吓跑后叫来胡某,该男子打了胡某一个嘴巴,还要打她的孙子。之后,冯某将这个男子拉到他家去了,邻居叫其打电话报警,警察来了之后,其没有好意思讲被强奸的事,警察叫该男子不要再闹,该男子临走时说“你报警是啊,你报警我以后还来”。其感到害怕,将被强奸的事打电话告诉两个在外的儿子。晚6时许,二儿媳回到家里,其告知了被强奸的过程,二儿媳问其内裤有没有换掉,有没有用纸擦过,擦过的纸在哪里。后被公安机关拿走了。9、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经被害人牛某辨认,确认作案的吴灯龙身份。10、上诉人吴灯龙的供述和辩解。在侦查阶段,吴灯龙有一份询问笔录和四份供述笔录,前四份笔录材料中均没有如实供述。第四份讯问笔录(1月25日16时34分至17时01分)中供述:腊月二十四送灶的日子,中午在丁某家吃饭喝酒,之后骑电动车准备到冯某家打牌,路过时看到这个女人在院子里,想占点便宜,其进了院子,这个女人往家里跑,其跟着跑到楼下西南的房间里,把这个女子推倒在床上,她想爬起来,其就趴在她身上,她都是在下面用力挣扎,都被其推掉了,其把她的裤子拽下一条裤腿,把生殖器掏出来趴在她身上动,不知道有没有插进她的生殖器,反正那天很激动,不知道有没有射精。警察来了之后,其一个人走掉了。三、证明吴灯龙事发之前行踪以及事发后行为状态的证据。1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腊月间的一天中午,吴灯龙骑一辆电动车到其家来,带来一瓶白酒,其上街买了熟菜,中午两人一起喝了酒,吴灯龙喝了七两白酒,之后还要喝,其拿出家里的大麦酒,每人喝了一口,吴灯龙喝完之后瞎“吹牛”,其伏在桌上装醉,吴灯龙就走了。12、证人茆中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2时许,其在路上看见一个酒喝多了的男子拉住其父谈话,其父让其将该男子弄走,其父回家后,该男子又抓住其谈话,全是“吹牛”的话,牛某骑了一辆电动三轮车经过,该男子把手一张拦住路,其说这人酒喝多了,让牛某绕路回去,该男子骑的一辆电动车也跟着走了。1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间,吴灯龙经常跟随他人来其家里打牌,此人比较好酒,经常自己买些菜过来,其就提供一些低档酒给他喝。事发当日下午2、3时左右,吴某跑到家里来说,吴灯龙酒喝多了在牛某家吵架,当时是胡某和吴某去的,过了一会儿吴灯龙到其家来,说其孙子骂他的,胡某和吴某也跟了过来,胡某说被吴灯龙打了一个嘴巴,牛某也跟来报了警。警察来了之后,牛某说吴灯龙酒喝多了吵架,警察叫吴灯龙离开,后吴灯龙骑车走了。傍晚时,其听说牛某下午在家时被吴灯龙强奸了。1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吴灯龙曾至其家里与冯某打过牌,也曾喝酒吃饭,牛某有时也捧个碗过来玩玩,但不会打牌。事发当日下午,吴某跑到其家中说,吴灯龙在牛某家纠起来,抱住了牛某,其和吴某赶去后叫吴灯龙走,吴灯龙打了其一个嘴巴,还要打其孙子,其赶紧离开,后吴灯龙到其家里打招呼。警察到场后了解情况,后冯某将吴灯龙送走了。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其接到牛某的电话,赶去看见吴灯龙(小吴)在院子里抱住牛某,吴灯龙对其威吓,其没敢进去,跑去叫来胡某,胡某进去叫吴灯龙回去,吴灯龙打了胡某一个巴掌,胡某拿起一个东西准备对抗,吴灯龙还要准备打,其和胡某、牛某就出了院子,后吴灯龙又跑去冯某家里。四、证明吴灯龙身份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的证据。16、谅解书二份证明,吴灯龙亲属在事发后多次登门道歉,被害人牛某及亲属考虑到,吴灯龙身体情况不好,家庭经济状况较差,遂表示谅解。17、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上诉人吴灯龙、被害人牛某的身份概况。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灯龙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对于上诉人吴灯龙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价如下:一、关于吴灯龙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1、从辩护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来看。吴灯龙曾于2009年6月29日遭受交通事故而严重受伤,住院手术治疗后仍留下后遗症,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外伤性癫痫,但在该鉴定书中同时表述,经精神检查,意识清晰、问答切题、情感适切,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由此可见,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吴灯龙出现精神病性异常状况。2、从辩护人提交的村民委员证明来看。吴灯龙的日常表现有,经常与当地不正经的人交朋友、鬼混,酒后找碴闹事,与年纪大他很多的妇女交往,经常打老婆,偷拿家的钱和粮食,父亲有病不理不问等行为。由此可见,吴灯龙在受伤后的行为与之前的表现相比存在变化,但没有精神病性异常的表现。3、从被害人陈述和多名证人证言来看。吴灯龙在事发之后仍然纠缠被害人,被害人的亲友赶来后进行干预,吴灯龙便对到场人进行威吓和殴打,公安人员到场后进行驱离,吴灯龙仍然对被害人实施恐吓,冲动的行为与其中午大量饮酒有关,但当时的精神状况并无异常。4、从吴灯龙的供述情况来看。在侦查阶段,吴灯龙先是虚构双方之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不承认强奸行为,辩解事发当时只是想占点便宜,后来又否认双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最后才供认,由于担心被抓、名声不好听,而想把强奸的事蒙混过关。庭审过程中,吴灯龙不直接回答主要问题的讯问,而是间接辩解,如果被害人不愿意的话,其根本打不过对方。由此可见,吴灯龙能够认识到自己在事发当时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社会情理所不容,自我保护意识明显,具备正常的控制和辨别能力。综上因素,足以认定吴灯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进行司法精神鉴定的必要。二、关于吴灯龙是否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以及定案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院审理认为:1、事发当日下午,吴灯龙在事后继续纠缠被害人,被害人为摆脱纠缠打电话找来亲友帮忙,但吴灯龙对到场人进行威吓和殴打,被害人又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碍于脸面问题没有当众说出遭强奸的事,符合一般被害人的正常心态。后由于遭到吴灯龙的威吓,担心被继续纠缠,遂将被强奸的事首先告诉家人,后在家人的支持下随即报警,此案发经过正常。2、对于事发经过情况,被害人在报警后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所陈述的细节不同程度的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具有客观性。其陈述的在回家途中被吴灯龙拦阻的情节,得到证人茆中华的证言证明;陈述的被推倒在床上、右腿裤子被扯掉的情节,与吴灯龙有罪供述相吻合,且有左臀外侧有伤痕的检查记录佐证;陈述的遭插入式发生性关系的情节,得到法庭科学DNA鉴定的印证;陈述的酒后吴灯龙之后继续纠缠等情节,得到在场多名证人证言的证实。3、虽然吴灯龙由于酒后的因素,对事发过程的部分行为细节记忆不清,但仅存的记忆,包括中午在丁某家吃饭喝酒、骑电动车到被害人家某、在楼下西南的房间里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对方在下面挣扎、拽下一条裤腿发生性关系等细节,得到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以及鉴定结论的印证,没有矛盾证据的存在。此外,从证人冯某、胡某的证言可以看出,吴灯龙曾到冯某家中打牌、喝酒,被害人仅某,与吴灯龙并无直接接触,吴灯龙曾经供述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辩解显然是虚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惩处。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吴灯龙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基本事实。三、关于一审量刑是否恰当以及量刑尺度的把握问题。本院审理认为:1、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吴灯龙在实施强奸犯罪后,其亲属能够登门道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刑罚恰当。2、综合全案情节,吴灯龙曾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损伤,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和外伤性癫痫的后遗症,结合事发前大量饮酒的情况,其实施的强奸行为对于被害人的伤害严重,但在主观上的责任相对较小,同时考虑到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进一步体现从轻的量刑要素。3、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吴灯龙没有能够认罪悔罪,从吴灯龙在庭审中提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来看,对于事实和行为性质的问题,均是从被害人的角度来推卸责任,没有能够当庭认罪,导致一审确认的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在二审时不再成立。故此,对于吴灯龙身体状况的酌情因素不再予以考虑从轻量刑。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灯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审 判 员 居 平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