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晓华与余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华,余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353号原告:袁晓华,女,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嘉文,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袁晓华诉被告余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分十六次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62546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分别签署了十六份借据,具体是:2014年4月30日借款47000元、2014年5月1日借款17600元、2015年6月4日借款35294元、2014年6月5日借款23500元、2014年7月2日借款35294元、2014年7月4日借款35294元、2014年8月19日借款35294元、2014年8月21日借款23500元、2014年9月5日借款35294元、2014年9月13日借款2350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58820元、2015年2月17日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26日借款54390元、2015年3月7日借款35294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115390元、2015年3月12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以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一般约定是一个月,最后两笔借款约定期限为10天,最后一笔借款约定应予2015年3月22日前归还本息。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分多次累计向原告还款合共220035元,但之后就没有再偿还本案借款,至今仍有405429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借贷关系清晰,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429元及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晓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分十六次向原告借款合共625464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9日分多次累计向原告还款合共220035元,但之后就没有再偿还本案借款;3.借款总额统计表、银行流水往来情况分析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625464元,截止至2015年6月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220035元,尚欠405429元本金未归还。被告余嘉文庭后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16张借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实际上原告没有出借这么多钱给我。原告的每次借款都是预扣了大约15%的利息之后才转账给我的,所以我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就是原告转账支付给我的金额。原告也从来没有以现金形式交付过借款给我。被告余嘉文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袁晓华与余嘉文签订《借据》,约定余嘉文因做生意需要向袁晓华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余嘉文以同样方式先后15次向袁晓华再次借款,并有签订了15份《借据》。以上16份《借据》金额合计625464元。上述借款袁晓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了320000元给余嘉文,余下305464元袁晓华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余嘉文。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余嘉文陆续通过转账方式还款共220035元给袁晓华。袁晓华认为余嘉文的上述借款至今没有还清,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袁晓华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余嘉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袁晓华与余嘉文除了本案的借款外,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但双方均表示该些往来属本案以外的交易,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实际借款的金额问题。根据袁晓华提供的16份《借据》,金额合计为625464元。对于借款的支付方式,袁晓华主张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320000元,余下305464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余嘉文;余嘉文则表示仅收到过袁晓华转账的320000元,但没有现金交付。根据袁晓华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转账支付320000元的事实。而袁晓华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其仅能提供《借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借据》记载的内容,仅能反应双方对借款事宜达成的合意,不能直接证明袁晓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余嘉文抗辩认为双方在借款之初有口头约定过15%的利息,因此每次借款袁晓华均是预扣了15%的利息后才转账,实际借款的金额就是转账的金额。对于此问题,除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4笔借款外,其余的12笔借款均有通过转账支付部分的金额,且金额基本上是《借据》记载金额的85%左右。因此,余嘉文的抗辩存在一定的真实可能性,在袁晓华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用《借据》以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未能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对于袁晓华主张的以现金方式出借的305464元,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并依法认定袁晓华实际借款给余嘉文的金额为320000元。余嘉文在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通过转账共还款220035元给袁晓华,故余嘉文尚欠袁晓华借款本金99965元。余嘉文抗辩其另外有通过微信还款大约100000元给袁晓华,认为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但余嘉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除转账还款外还有其他方式的还款,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嘉文应偿还尚欠的99965元给袁晓华,对于袁晓华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由于余嘉文至今没有还清借款,确实造成了袁晓华的利息损失。袁晓华因此请求余嘉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袁晓华的利息请求合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也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嘉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9965元及利息(从2016月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袁晓华;二、驳回原告袁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1元,保全费2547元,合共9928元,由原告袁晓华负担7480元,被告余嘉文负担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XX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