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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丁宗兰、丁宗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宗兰,丁宗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宗兰,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丁宗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丁宗红,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丁宗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宗兰、丁宗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宗兰、丁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丁宗兰、丁宗红经共谋,先后至睢宁县城元府路、中国城等地服装店内,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作案三次,盗得羽绒服三件。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丁宗兰、丁宗红至睢宁县城元府东路金府园C区刘某经营的“布铭妮采”服装店,由被告人丁宗兰与店员说话作掩护,被告人丁宗红将一件橙色女士羽绒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人民币1360元。2.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丁宗红、丁宗兰至睢宁县城元府西路“以纯”服饰专卖店,由被告人丁宗红与店员说话作掩护,被告人丁宗兰将一件以纯牌男士羽绒服盗走。经鉴定,被盗羽绒服价值人民币384元。3.2016年12月13日17时40时许,被告人丁宗红、丁宗兰至睢宁县城中国城王某经营的“可柔”服装店,由被告人丁宗红与店员说话作掩护,被告人丁宗兰将一件女士羽绒服(失主自报价值人民币796元)盗走。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宗兰被刑事传唤到案;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丁宗红主动至睢宁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羽绒服两件,并分别返还被害人;被告人丁宗红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宗兰、丁宗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被害人刘某、王某等人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现场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宗红、丁宗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宗红、丁宗兰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丁宗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宗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宗红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宗红、丁宗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宗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丁宗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