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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6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妥某某;马某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某某,马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6民初541号原告妥某某,女,生于1998年8月8日,东乡族,农民,文盲。被告马某某某,男,生于1996年3月1日,东乡族,农民,文盲。上列原、被告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2016年1月份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2016年12月27日10许,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父母获悉后将原告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全身大面积青紫伤。报案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决定。原告遭被告故意伤害后在东乡县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8915.37元、误工费1712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13779.37元,请求人民法院赔偿以上各项费用13779.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只是打了他一拳,伤情没有这么严重,不可能产生这么多费用。已产生的费用,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以后会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某于2015年农历11月份,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同居期间,原、被告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2月27日10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被告进行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在东乡县医院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8915.37。2017年5月23日,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至本院,本案经我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的谈话笔录;2、医疗票据复印件一份;3、东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东乡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5、东乡县医院诊断证明;6、东乡县医院出院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举证通知,不能提供医疗票据原件,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妥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梅审 判 员 :韩高占人民陪审员 :马有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马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