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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伟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东,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惠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伟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镇××河路自东向西行至“金水小区B区”西段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社旗县××镇居民侯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伟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伟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6.76mg/100ml。2017年1月23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伟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伟东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伟东因受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伟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镇××河路自东向西行至“金水小区B区”西段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社旗县赊店镇居民侯某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伟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王伟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46.76mg/100ml。2017年1月23日,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社公交认字【2017】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伟东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左额叶及右侧额叶顶部叶脑挫裂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右侧颞骨骨折,皮下积液;2、双肺挫伤,双侧肺炎;3、肺气肿,肺大泡;4C5/6椎间盘突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伟东的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王伟东到案情况说明,有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及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侯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伟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作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链条,能够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东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伟东因该事故受伤严重,虽经住院治疗但出院后神志不清,生活自理能力较差,且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缴纳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弋 宁审判员 闫宗淼审判员 韩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啸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