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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谷廷春与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廷春,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廷春,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法定代表人:刘余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谷廷春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高流镇石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涧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廷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上诉人石涧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廷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谷廷春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石涧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1、谷廷春对诉争的0.64亩土地一直享有承包经营权,并在2008年换发了最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任何人不得侵犯谷廷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案被发回重审之前的庭审中,石涧村委会已经自认其将诉争土地收回统一调配使用,但此后没有将土地交还给谷廷春。石涧村委会的该自认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认定石涧村委会并未处置诉争土地,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既然石涧村委会未向谷廷春交还土地,那么该土地的处置显然是由石涧村委会具体操作的,其非法处置谷廷春的土地,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谷廷春有权要求其返还土地。2、黄泥台的土地是谷廷春拾荒所得,不存在所谓的土地置换事实。石涧村委会曾称是按照1:2的比例进行土地置换,如果按照其陈述存在置换事实,那么谷廷春在黄泥台的土地应当是1.28亩,但实际上谷廷春在黄泥台的土地仅为0.7亩左右,这说明石涧村委会的陈述不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认定对土地占有、使用权利的根本证据,在谷廷春合法取得土地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不支持谷廷春的主张,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石涧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谷廷春的上诉请求。谷廷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涧村委会返还谷廷春所承包的0.64亩土地(东至崔永付家板栗包地、西至周恩元家板栗地、南至谷廷春协商给周勤良使用的土地、北至205国道),并赔偿谷廷春损失5000元;2.诉讼费用由石涧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廷春持有200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该证书载明,其在板栗地有1.05亩承包地,其陈述修建205国道并未占用该1.05亩承包地,占用的是其拾边地,1999年进行产业调整所使用的土地是该地块北面的0.67亩土地,即诉争土地,剩余部分谷廷春已处分给周勤良使用。1999年踢球山乡政府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石涧村委会组织在石涧村李西组谷廷春、崔永付等二十余户的板栗地上栽种枣树,由石涧村委会提供枣树苗,并进行统一管理,后因种植枣树效益不佳,产业结构调整结束。谷廷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在产业调整期间,石涧村委会并未将涉案地块收回,只是进行统一管理。石涧村委会主张此次产业结构调整所占用的土地已按1:2的比例在“黄泥台”进行补偿,谷廷春不予认可,认为其在“黄泥台”的一板土地(面积约1亩)系其拾荒地,并非石涧村委会所抗辩的补偿地。产业结构调整结束后,所占用的板栗地被周勤良占用经营石粉厂。2013年4月22日,李西村民小组作为甲方,周勤良作为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根据李西队村民提议,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根据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委托李西村民小组将原石涧石粉厂所占土地永久性流转给周勤良,具体协议如下:一、周勤良自开厂至今一次性补偿土地流转金贰拾伍万元,三天内到村民手中。二、乙方在厂内有权自主经营,任何人不得干涉,但不能做违法之事,否则自负。三、本协议签字生效,一式四份。”周勤良在乙方处签名,村民代表处有李振伟、胡学申、崔建等八人在该协议上村民代表处签字、捺印。石涧村委会作为鉴证方签字、盖章。同日,李西组村民陈怀胜出具“今领到李西组原石粉厂土地转让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陈怀胜2013年4月22日”收据一张。该款在李西组内部按照500元/人的标准向村民进行了发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谷廷春确认其4口人领取2000元,但其原认为该款系205国道占地补偿款,并认为上述250000元应由板栗地的各承包权人领取,其他人无权领取。后周勤良去世,因现该地块已被他人建设厂房占用,对于占用的原因,谷廷春及石涧村委会均表示不知情。另,谷廷春主张涉案1.2亩板栗地东至崔永付家板栗包地、西至周恩元家板栗地、南至谷廷春协商给周勤良使用的土地、北至205国道,对此石涧村委会不予认可,认为该土地北面因205国道拓宽占用谷廷春部分上述土地,且该土地在李西组出租给周勤良使用后,土地已经连片,四至范围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谷廷春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石涧村委会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谷廷春持有的200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涉案地块的记载,石涧村委会亦认可在产业调整前该地块系谷廷春的家庭承包地。但石涧村委会认为因产业结构调整已对因此占用的地块在该组黄泥台地块进行补地,此后占用的地块变为机动地;谷廷春认可其在黄泥台有一板土地,但认为该地块系其拾荒地,结合李振伟、陈怀举、陈怀胜、李振动、李学刚、吴全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实地调查可知,位于黄泥台的土地并非家家都有,经与石涧村李西组二轮承包土地清册核对,在黄泥台有地的家庭绝大多数在该组板栗地有承包地,且因产业结构调整被占用,这也符合以黄泥台土地补偿因产业结构调整被占用板栗地的实际,故对谷廷春主张其位于黄泥台的土地系其拾荒地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谷廷春明确在产业调整期间,石涧村委会并未将涉案地块收回,只是进行统一管理,其亦明确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石涧村委会对其存在侵权行为。产业调整结束后,诉争土地被周勤良占用经营石粉厂,2013年4月22日,李西组与周勤良补充签订流转协议,约定周勤良出资25万元买断诉争土地,该款周勤良已交付李西组,李西组已发放,其中,谷廷春亦收到补偿款2000元。故可以确认涉案地块已被石涧村李西组发包给周勤良使用的事实,而石涧村委会并非涉案地块流转协议的发包方,故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石涧村委会因此对谷廷春构成侵权。争议地块现已被他人建设厂房占用,对于他人使用涉案土地原因不明,谷廷春亦无证据证实他人占用涉案土地与石涧村委会有何关联,故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石涧村委会因此对谷廷春诉争的土地存在侵权行为。综上,石涧村委会并非返还诉争土地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谷廷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谷廷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所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谷廷春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以石涧村委会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石涧村委会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1999年石涧村委会响应当地政府号召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提供枣树苗并组织在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20余户村民的土地上栽种枣树,并由石涧村委会进行统一管理,但是在产业结构调整期间,石涧村委会仅是进行统一管理,其并未对诉争土地进行收回或处分。在产业调整结束后,诉争土地被周勤良占用经营石粉厂,后周勤良与石涧村李西村民小组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诉争土地使用权作价25万元流转给周勤良,该笔土地流转款在西村民小组内部作了分配,石涧村委会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其仅是作为鉴证方在协议中加盖了印章。可见,占有、处分诉争土地的主体并非石涧村委会,谷廷春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石涧村委会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谷廷春所耕种的黄泥台土地,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存在不同陈述,谷廷春称该土地是其拾荒地,石涧村委会则称黄泥台土地是在谷廷春无法耕种诉争土地时所获得的补地。目前,对于黄泥台土地,既无证据证明是谷廷春的承包地,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为谷廷春所补的地,故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以黄泥台土地来补偿谷廷春所诉争的土地,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综上,谷廷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以黄泥台土地补偿谷廷春诉争土地的认定虽缺乏依据,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谷廷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杜 林审 判 员  周美来法官助理  李帅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心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