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东明与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明,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187号原告:陈东明,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方塔街106号。法定代表人:徐敏璞。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法定代表人:胡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东明与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租金4896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共17个月),并按合同赔偿违约金7711.2元,合计56671.2元,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8月24日,将位于常熟市方塔街106号恒隆中心二楼B050号商铺出租给常熟市太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经营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120个月,租期自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双方约定支付租金日期为每月15日支付当月租金,租金金额为2880元,支付方式是被告将租金支付至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可被告在断断续续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份后,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又于2015年7月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租金,2015年10月为被告结欠原告2015年8、9、10三个月的租金合计8640元诉讼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共17个月的租金,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判决。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合同是事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信息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租赁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对租金、给付时间、违约金的约定。3、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以证明涉案的房屋为原告所有。4、商品房回购协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回购所作的约定。5、银行卡明细账单1份,以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和结欠原告租金的事实。6、(2015)熟民初字第0121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2015年度原告第一次诉讼主张权利的情况和判决原告胜诉的结果。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4日,陈东明(出租人、甲方)与常熟市太谷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乙方)、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第三方)签订编号为恒隆中心租字B050号租赁协议一份,该合同载明:“鉴于:1、甲方已与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050)(下称‘买卖合同’)并承诺按约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含银行按揭)。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16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5000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伍仟陆佰元整,(小写)¥425600元整(该物业实际成交金额按照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甲方已经取得位于江苏省常熟市方塔街106号恒隆中心二层B050号的合法所有权。2、甲方有意出租,乙方亦有意承租上述房产……第一条出租物业基本情况1.1甲方愿意出租及乙方愿意承租位于恒隆中心二层B050号的甲方物业(以下称‘出租物业’)。出租物业建筑面积共12.16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第二条租期2.1租期为120个月(计十年),租期起始月份为2007年4月,至2017年3月止。第三条租金3.1甲方同意就出租物业按本合同3.2条规定收取固定的租金,乙方的经营所得均由乙方享有,经营所得涉及税费由乙方承担。3.2租金含以下现金及权益:租期内以出租物业买卖合同实际成交额的8.12%为年现金收益,月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小写)¥2880元整;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小写)¥34560元整;120个月(十年)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肆万伍仟陆佰元整;(小写)¥345600元整。3.3甲方所取得的租金系税前收益,税费统一由乙方代扣代缴,乙方承诺扣除税费后甲方月租金收益不低于甲方月支出[甲方的月支出以物业买卖时甲方采取向银行申请10年5成按揭贷款的月还款(月供)金额为标准,甲方是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的,也按此标准计算]。3.4乙方承诺,租赁期内,如遇银行利率上调,则乙方采用上调租金的方式保证甲方完税后的月租金收益不低于甲方月支出。第四条租金的支付4.1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日期为120个月(计十年)。4.3甲方选择一次性付款方式的,乙方于2006年10月起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日期为每月15日,所支付的租金为当月租金。4.4乙方以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1)甲方在购买商铺时一次性付款的,乙方将租金支付至甲方名下的专用账户;(2)甲方在购买商铺时选择按揭贷款的,乙方将租金支付至甲方名下的按揭贷款账户……第六条物业的使用和交接6.1租期内,乙方应对该物业装修及设施设备的毁损进行相应的修缮或更换,使之与出租前的品质相当,但属正常的磨损及折旧除外;6.2租期届满之日后15天内,双方应共同到现场对该物业资料进行验收核实并办理物业交返手续;6.3租赁期间,乙方在不改变物业主体结构的前提下,有权根据使用或经营需要对该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及添附。如乙方增设承租物业内与物业本身可分离的设备及设施,则该设备及设施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但与物业本身不可分割的部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八条甲方的义务8.1如该物业为共有,如共有人未能一并签署本协议,则甲方应向乙方出具共有人同意其出租该物业的证明文件;甲方保证该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并同意对此承担全部责任;8.2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在租赁期内的合法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与配合,包括但不限于为乙方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等,否则乙方有权延付或拒付租金,并在其中扣除相应的费用和损失;8.3在租赁期内,甲方应将所享有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授予乙方行使……第九条乙方的义务9.1保证具备租赁经营物业的民事行为能力;9.2按本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9.3承担因使用该物业而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各种费用……第十条经营行为10.1在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将物业整体或部分出租或转委托给第三方经营,无需再征得甲方同意。乙方有权从上述行为中获得收益,甲方对乙方因出租或转委托取得的收益不得主张任何权利;10.2在租赁期内,乙方应对自己的经营行为,包括转委托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本协议签订后,除法定或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外,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协议,应按如下金额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年租金/365(天)×(协议约定的租期-实际租赁天数);12.2如因乙方过错逾期给付甲方即期租金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90日未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第十三条担保方责任13.1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提供担保,以保证乙方具备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收益的能力,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甲方租金收益,则由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按期支付甲方租金收益……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其附件,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原告于2015年10月为被告结欠原告租金提起诉讼[(2015)熟民初字第01232号],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租金。原告催款无果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1月-2017年3月的租金。另查明:涉案的商铺位于常熟市方塔街106号B-050号,该商铺系原告陈东明与配偶王晓华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需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租金28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按照288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5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止17个月的租金489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租金,需按应付租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本院判决时止,相应的违约金高于原告主张的7711.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1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是相应的租赁协议中对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考虑到该条款系被告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作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东明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共计17个月的租金48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11.2元,合计56671.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东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常熟市太谷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常熟市恒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