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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069朱兴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兴根,男,1946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朱兴根曾因嫖娼,于2012年4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雪堰派出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兴根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兴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朱兴根驾驶悬挂常熟0908316号假牌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乘员蒋某,男,殁年71岁,江苏常州人)沿232省道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省道96KM+600M处,向西斜过东半幅机动车道时,恰遇罗某持证驾驶浙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浙EB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2省道东半幅中间直行导向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半挂车车头将电动车连人带车撞倒,致蒋某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兴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兴根跟随120急救车,带着被害人蒋某至医院抢救,在医院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且被告人朱兴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兴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兴根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兴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兴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之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兴根曾因违法行为受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兴根肇事后能主动打电话���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兴根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其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梅逸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