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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秀水等与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水,刘文韬,朱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03民初1137号原告:刘秀水,女,汉族,1969年1月31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刘文韬,男,汉族,1991年2月7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朱海英,女,1979年11月6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洋,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水、刘文韬诉被告朱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秀水、刘文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刚、杜学玉,朱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水诉称:2012年6月1日,二原告以投资为名实际借款给被告朱海英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向被告支付12万。被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合计偿还原告46400元,于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偿还4000元,于2015年2月份偿还原告4000元,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偿还8000元。2016年2月份向原告偿还元4000元。以上合计偿还原告66360元,其中偿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利息66340元,本金40元。截止到2014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960元。2016年2月14日后,被告没有再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本金119960元及利息98376.2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7年6月14日),以上合计218327.2元。2017年6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海英辩称:1、原、被告间根本不存在借贷12万元的事实。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入股12万元,用于经营梨树县达拉然冰吧。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2万元,此款实为经营出资,而非借贷。2、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投资协议书面明确约定,分红方式为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第12个月支付6000元(年利润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分红,而非借款本息,而且共计支付分红20余万元。综上,原告以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根本没有借贷的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起诉的条件,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在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该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表明投资的项目,没有写明利润分配方式,风险如何承担,故我们认为该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这份证据名为投资协议书,而不是借款合同或是借条,而且投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投资金额与分红方式,看不出任何有关借贷的事实,所以原告举的这份证明与原告主张不相一致,不能证明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3、二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的存单4张(1.1万元、3.5万元、3万元、2万元),证明二原告交给给被告96000元借款。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袁帅、韩惠娟、于长榮出庭为其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间为借贷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陈述不真实,在有书面的投资协议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能否认投资协议的效力。朱海英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投资协议书,证明12万元是出资,每月4000元分红,年利润5万元,并且这份协议书是原告方起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12万元是借款,每月4000元是约定的利息。2、达拉然冰吧的工商登记信息、租房合同,证明投资款项用于经营冰吧。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2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冰吧是由被告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租房协议也是被告个人与刘涛签订,说明该冰吧与原告无关。3、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已累计给原告分红款20余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谈过这个事,原告没有说收过20多万元,实际收到66360元。被告出具的录音整理里面明确记载被告给付二原告每月4000元利息,赔赚与原告无关。4、证人陈某,孙香茹、杨明晶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文韬参与其投资的梨树达拉然冰吧的经营,原、被告是合伙投资关系。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证人陈述不真实,证人的证言不可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刘秀水、刘文韬与被告朱海英签订投资协议,原告投资12元,入股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分红方式为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0元,第12月个月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00元。合同期满,双方协商继续合作事宜。甲乙双方要求终止合作,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投资款12万元。如甲方不能一次性偿还乙方12万元,合同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在原告投资12万元后,被告用其投资梨树县达拉然冰吧,原告刘文韬在其参与其投资的梨树达拉然冰吧上班。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投资协议,原告以入股的方式进行投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民间借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存在。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秀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7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军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