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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温某1、闵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温某1,闵某1,温某2,温某3,任某某,温某4,陈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5048号原告:梁某某,女,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栋,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1,女,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2(系温某1之夫),男,住上海市。被告:闵某1,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2(系闵某1之父),男,住上海市。被告:温某2,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温某3,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任某某,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温某4,男,199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3。被告:陈1,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温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闵某1、温某2、温某3、任某某、温某4、陈1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伟栋,被告温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2、被告闵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2、被告温某2、被告温某3暨被告任某某、温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温某1支付原告人民币12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梁某某,被告为同住人。2014年8月该地块被征收,经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温某1获得上海市罗店基地C1地块4幢西单元1101室安置房,温某1领取钥匙之日应支付梁某某12万元,2016年8月,被告领取钥匙,但不履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温某1、闵某1辩称,本次动迁是由温某3来具体办理的,温某3告知温某1和闵某1每人获得托底保障金额22万元,两人共获得44万元,只能购买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该房屋价值56万元,所以当时就约定由温某1支付梁某某12万元,温某1出于孝心,未经过仔细考虑就签字。事后陈1父母就本案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分割提起诉讼,其才了解,本次征收除购买四套房屋后还有余款2万余元。由于温某3有意隐瞒,对温某1的权利造成了侵犯,故其不认可之前的协议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某2辩称,尊重法院的裁决。被告温某3、任某某、温某4辩称,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人员应该平均分配动迁利益。被告温某1是知晓动迁利益总额的且调解协议书是在陈1父母判决书做出之后才签订的。其并未欺骗且该协议书系温某1自愿签订的,并无任何人逼迫,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梁某某系温某2、温某1、温某3之母;温某2与陈1系夫妻关系;温某1与闵某1系母子关系;温某3与任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温某4系温某3与任某某之子。上海市四川北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梁某某,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四层晒台搭建。2014年3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张某某、陈某2、温某2、陈1、温某1、闵某1,另一本户口簿的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温某3、温某4、任某某。该房由梁某某、温某3、温某4、任某某居住,2011年左右梁某某搬离该房。2014年8月22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梁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5.8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4.3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4.3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186,882.90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691,548.08元、套型面积补贴426,180元、价格补贴207,464.43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186,882.90元(计算公式691,548.08元×80%+426,180元+207,464.43元);经认定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温某3、任某某、温某4、温某2、温某1、闵某1、陈1、梁某某,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贴款573,117.10元;装潢补偿12,170元;居住房屋搬迁补助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4万元、居住房屋征收面积奖24,340元、外区购房补贴6万元、房价补贴336,527.03元、协议签约奖6万元,补贴奖励合计523,567.03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4套,分别为上海市罗店基地C1地块2幢东单元102室(设计建筑面积73.37平方米,房屋总价677,571.95元)、上海市罗店基地C1地块4幢西单元702室(设计建筑面积72.98平方米,房屋总价694,404.70元)、上海市罗店基地C1地块4幢西单元1101室(设计建筑面积72.66平方米,房屋总价694,266.30元)、上海市罗店基地C1地块3幢西单元2303室(设计建筑面积54.41平方米,房屋总价521,247.8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协议签约奖差额6万元、签约奖超生效比例递增部分差额44,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差额3,328.89元、临时安置费补贴63,000元、签约生效计息奖36,691.4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张某某、陈某2曾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某某、温某2、陈1、温某1、闵某1、温某3、温某4、任某某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共计50万元。2015年2月17日,本院作出,对原告张某某、陈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41号案】。2016年1月15日,梁某某、陈1、温某2、温某3、任某某、温某1、闵某1、温某4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5、梁某某应得人民币一十二万元整在温某1拿到罗店基地C1基地4幢西单元1101室(二室一厅)钥匙之日钱款必须到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温某1称,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经了解,温某1、闵某1共获得征收补偿利益44万元,其他的钱款与两人无关。两人选购罗店基地C1地块4幢西单元1101室安置房,该套房屋价值56万元左右。故当时同意由温某1给付梁某某人民币12万元。但是之后经过了解,两人获得的征收利益不止44万元,其认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因此不愿按约履行支付梁某某12万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征收协议、结算单、租用公房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被告温某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同意给付梁某某12万元,并且本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签名,应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人民调解协议系在(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741号判决作出之后签订的,温某1对于本次的征收利益总额系完全知晓的,故不存在重大误解,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内容对温某1有效。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温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