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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0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全新中一砂石厂与中益乡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0行初7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全新中一沙石厂,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滨河中街8号1幢一单元4-2(林业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L2236797-3。法定代表人:周鑫泉,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军,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方,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街道玉带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华溪村中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7116438893。法定代表人:谭道洪,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方政,该乡副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全新中一沙石厂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人民政府确认协议无效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当地水利部门批准,取得了藤子沟库尾水至沙子镇河段长期采砂权(渝准采证字[2008]第12号)并前期投入资金超过336.9万元,建设了固定资产项目等采砂必备设备设施和建筑物。2014年藤子沟库尾水至沙子镇河段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建设,原告到原采砂管理部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水务局要求续办采砂许可,被拒绝年检。原告不服,对此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水利局维持了对原告的采砂权不予许可的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被告知当地政府招商部门引进中央企业不易,要求原告为该水电项目开发的通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让路,且政府对原告最多只能补偿8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署《补偿协议》,仅对固定资产补偿821665.71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对于藤子沟库尾水至沙子镇河段水电资源开发,石柱县人民政府成立藤子沟库尾水至沙子镇河段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协调办公室,并出台《重庆市石柱县藤子沟库尾水至沙子镇河段水电资源开发项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方案》,要求有关征地移民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征地移民办公室。2015年12月30日,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益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署《补偿协议》,对固定资产补偿821665.71元。根据被告方的意见,该《补偿协议》是在石柱县人民政府协调办公室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的协议,因此,本院依法追加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 判 长  谭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陈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