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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尹文风与吴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风,吴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402号原告:尹文风,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吴立海,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尹文风与被告吴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文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7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6日之后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6日,被告吴立海因承建太白镇纬九路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2014年7月,被告支付利息24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后,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10万元,并注“另外利息欠玖仟元”,并承诺尽快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确认欠原告2015年7月6日到2016年2月6日利息壹万肆仟元。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还应付利息33000元,加上之前所欠的利息9000元和14000元,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应支付利息共计56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找到了被告,双方对之前的所有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57000元,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因为纬九路工程是被告挂靠天立市政修建,所以天立市政也在借条上盖章表示同意欠款从纬九路工程中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吴立海庭前辩称:原告陈述借款情况属实,当时我和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借款后我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本金10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立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尹文风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6日,吴立海向尹文风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向尹文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尹文风100000元,该借条上同时注明另欠利息9000元。至2016年2月6日,吴立海又在该借条上注明欠利息款14000元。2017年6月30日,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吴立海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尹文风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文风人民币壹拾伍万柒仟元整(此借款用于纬九路工程,由太白镇纬九路工程款支付)借款人:吴立海2017.6.30”。同日,吴立海还就还款事项向尹文风出具了承诺书。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系吴立海分别于2015年7月6日和2017年6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对之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后,吴立海向尹文风出具的借条、承诺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尹文风以持有的借条向吴立海主张债权,吴立海对案涉债务不持异议,也未抗辩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尹文风与吴立海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在2017年6月30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尹文风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并可自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文风借款157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30元,由被告吴立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