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徐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9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住所地凌海市健康路中段路南体育馆东侧。负责人:胡保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江,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滨,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倪某甲,女,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冯某某,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倪某乙,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徐某某、倪某甲、赵某某、冯某某、倪某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铁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江、范国滨,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倪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倪某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倪某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64509.95元(拖欠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2、被告倪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倪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倪某甲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倪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某某与倪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我行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于2014年9月17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徐某某、倪某甲在我行贷款共计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扩建大棚购买材料。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5年6月17日起至今,被告赵某某、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4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7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息64509.95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自己花的,钱我慢慢还。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没联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倪某乙担保事属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倪某乙意见。被告冯某某、倪某甲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借款人徐某某、倪某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倪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倪某甲组成联保小组联保贷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对借款人放款递交贷款存折时的照片,证明借款人徐某某、倪某甲申请贷款及原告放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倪某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倪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倪某甲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甲方为原告,六被告作为乙方。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甲方由代理人签字加盖公章,乙方由赵某某、冯某某、倪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倪某甲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某某、倪某甲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并于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甲方为原告(贷款人),乙方为被告徐某某、倪某甲(借款人),贷款金额5万元整,贷款用途为扩建大棚购买材料。年利率为15.3%。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截止2015年6月17日起至今,被告徐某某、倪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共计有4期贷款本金和利息一直未偿还。至2017年1月5日止,共拖欠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14509.95元,本息合计64509.95元,经多次催收,各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与被告赵某某、冯某某、倪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倪某甲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徐某某、倪某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倪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均自愿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倪某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509.95元,(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合计64509.95元;以后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倪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0元由被告赵某某、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铁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