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磊与张相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张相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民初434号 原告:郭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莉(系原告母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相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原告郭磊与被告张相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偿还郭磊本息共计壹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同在招远市温家矿业工作,被告因偷电缆事发被罚,将原告郭磊的工资3500元挪用还了赃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两年之内偿还。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相风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6日温家东矿区保卫科与被告的协议书及2009年10月7日温家矿业安全生产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均有被告签名,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偷盗井下电缆被查出被处以罚款3000元。2、2013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郭磊现金叁仟伍佰元正,这是09年和郭磊一起在温家矿业开提升机时,挪用了郭磊的工资所欠下的,两年之内还清,如若不还,加倍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欠款人:张相风.2013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时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处罚决定书及借条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原告要求按年息24%给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相风欠原告郭磊3500元,有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借条中约定逾期自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张相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相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磊借款本金3500元及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张相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相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婧洁 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 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笑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