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3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伍仕祥与四川商舟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仕祥,四川商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3民初243号原告:伍仕祥,男,1947年6月13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明,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四川商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一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37547149318;法定代表人:商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捷,男,1991年12月4日出生,四川商舟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伍仕祥诉被告四川商舟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商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2日、8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告商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仕祥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被告侵占与原告位于永胜乡大坪村木活沟的林地和位于曾麻子湾的土地6.4亩。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林地和土地的经济损失32000元(土地6.4亩*500元/亩*10年=32000元)。3、判令被告在赔偿原告林地内的苗木费110000元(杉木2000株*50元/株=100000元、八月竹20000株*0.5元/=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2年,原告承包了位于永胜乡大坪村木活沟的荒山(自留山)和位于曾麻子湾的土地,后相关部门分别于1988年和1999年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和土地承包证。2007年4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的上述林地和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公司洗选厂),并损坏了原告林地上的苗木。原告曾于2016年7月5日起诉四川商舟实业有限公司金口河分公司,因该公司已于2007年12月被依法注销,被告主体不适格,金口河区人民法院以(2016)川1113民初2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公司已变更为四川商舟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虽变更但其债权债务应承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均未得到解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商舟公司辩称:被告早已与原告就本案诉争土地达成了赔偿或者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已全部领取了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伍仕祥取得了曾麻子湾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原告伍仕祥取得了木合沟处的四荒林地经营权(“四荒”产权证书号:金口府荒证(98)字第6-号7058)。2006年6月1日,乐山商舟矿业有限公司取得批文,立项修建洗选厂;修建洗选厂需占用原告伍仕祥承包经营的曾麻子湾处的土地与木合沟处的林地。2007年4月21日,乐山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伍仕祥就乐山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修建洗选厂占用原告伍仕祥承包的白岩湾、曾麻子湾处的土地补偿事宜达成了《土地补偿协议》,双方约定该处土地的补偿面积为0.6亩,补偿总金额为3600元。2009年11月16日,原告伍仕祥以其承包的白岩湾、曾麻子湾处的土地实际面积为6.4亩,而非0.6亩为由,要求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人民政府、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理。经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人民政府、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核查发现,原告伍仕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白岩湾、曾麻子湾”处的土地面积有涂改痕迹,若依照该处土地面积为6.4亩计算,原告伍仕祥的10宗土地的总承包面积会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总承包面积4.18亩。2009年11月17日,原告伍仕祥就白岩湾、曾麻子湾处的土地征收面积、补偿金额事宜与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重新进行了确认,该处土地的征收面积按2.22亩计算,补偿金额为29718.52元。扣除原告伍仕祥于2007年4月21日已领取的3600元后,原告伍仕祥还应领取补偿金26118.52元。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人民政府、当地村组对前述内容进行了确认。2009年7月9日,乐山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伍仕祥就洗选厂占用、征用原告伍仕祥的“四荒”地(“四荒”产权证书号:金口荒证(98)字第6-号7058)事宜达成协议,乐山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伍仕祥各项费用合计22000元,双方对该宗土地的补偿事宜全部结清。2012年6月1日,原告伍仕祥以“商舟公司征用耕地、荒山未做任何补偿”为由进行信访。经乐山市金口河区永胜乡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调查结论为:“……2.所反映未作补偿的问题。商舟公司于2007年3月在永胜乡大坪八组白岩湾曾麻子湾修建洗选厂是征用伍仕祥耕地2.22亩,伍仕祥已按协议约定领取各项补偿补助共计29718.52元。商舟公司与大坪八组协议占用木合沟荒山24.175亩,该宗土地为八组集体分户承包荒山,其中伍仕祥四荒证上载明面积为9亩(含另一处荒山巴巴岩),因伍仕祥在该宗荒山承包面积较大,商舟公司按24.175亩协议补偿伍仕祥各项补偿补助共计31052元。以上补偿补助共计60770.52元,其中有部分补偿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有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你本人在领条上签了字摁了手印。”原告伍仕祥于2012年7月23日在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名捺印,同意处理意见,息诉息访。2012年9月5日,原告伍仕祥又以“商舟公司洗选厂新增租用大坪一、七组木合沟荒山林地有其部分,要求一并租用”为由,再次信访。2013年1月20日,乐山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伍仕祥达成租用伍仕祥木合沟荒山林地的协议,双方约定乐山商舟矿业有限公司租用原告伍仕祥位于木合沟的荒山林地23亩,租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38年1月19日,租金为34600元,由乐山商舟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3年1月31日,原告伍仕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名捺印,同意处理意见,并承诺“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伍仕祥与商舟公司征用、被征用,租用、被租用相关问题全部了结,自伍仕祥房屋以上到岩口、曾麻子湾(白岩湾)、木合沟范围内,伍仕祥不得再找任何理由与公司理论,不得再提出任何与商舟公司有关的遗留问题。从即日起息诉息访”。前述所有款项,原告伍仕祥均已领取完毕。另查明,2014年乐山商舟矿业有限公司合并入被告商舟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商舟公司全权承继。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商舟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伍仕祥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商舟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伍仕祥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商舟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向原告伍仕祥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伍仕祥承包的位于曾麻子湾处的土地系被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征用征收,若原告伍仕祥对被征用征收的土地面积有异议,应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提出主张。此外,即使原告伍仕祥确还另有位于曾麻子湾处的土地未经征用而被被告商舟公司侵占,原告伍仕祥也应对该事实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伍仕祥并未提交证据对前述假设性事实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通过庭审可知,原告伍仕祥对其承包的曾麻子湾处的土地被侵占面积、补偿金额均已确认,该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原告伍仕祥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伍仕祥就曾麻子湾处的土地提出的赔偿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伍仕祥提出了其在木合沟处的52亩四荒林地被被告商舟公司侵占,尚未得赔偿的主张。但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可知,原告伍仕祥位于木合沟的四荒林地登记在册的不足10亩,原告伍仕祥也未举证证明其还承包了金口荒证(98)字第6-号7058号“四荒”产权证书之外的其他林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被告商舟公司在2009年、2013年不仅对原告伍仕祥承包的位于木合沟处的有证林地进行了补偿,还对相邻的其他林地进行了租用。原告伍仕祥不仅在补偿、租用协议上签名捺印,还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承诺双方就原告伍仕祥房屋以上到岩口、曾麻子湾(白岩湾)、木合沟范围的土地、林地争议事项已全部了结。故本院对原告伍仕祥提出的要求被告商舟公司停止侵害,返还木合沟处的林地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伍仕祥还提出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商舟公司赔偿原告伍仕祥栽种在木合沟林地内的苗木费110000元。但原告伍仕祥仅提交了一份由张丰华出具的证明。通过该证明只能得出原告伍仕祥可能曾在2008年取得了2200株树苗的结论,无法认定树苗的品种、树苗价值、树苗是否已经实际栽种、栽种地址在何处等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伍仕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仕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伍仕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时或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申请司法救助。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