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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祥与被上诉人张荣学、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祥,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三面船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学,男,194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法库县三面船镇。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法定代表人:佟永超,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军祥与被上诉人张荣学、原审第三人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军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荣学的诉讼请求;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三面船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分配给上诉人作为家庭承包地,之后上诉人一直耕种涉案土地。因为三面船村委会分配承包土地时,并没有和任何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上诉人也没有与三面船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三面船村委会将涉案土地再次分配给被上诉人张荣学,显然属于违法。被上诉人张荣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是三面船村委会里承包给张荣学的,双方之间有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强占涉案土地,其主张没有依据。原审第三人三面船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进行答辩。张荣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军祥返还地块名称为长沟子,四至范围为东至张荣连、西至崔会明、南至道、北至池埂,面积为2.4亩的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军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军祥、张荣学均系三面船村村民,位于该村地块名称为长沟子,面积为2.4亩的土地(东至张荣连、西至崔会明、南至道、北至池埂),于2009年起由李军祥耕种,但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该村对土地进行调整,将上述2.4亩土地发包给张荣学,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2.4亩土地现由李军祥耕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关于本案争议的2.4亩土地,李军祥辩解于2009年起由其耕种该地块,并登记在村土地台账,但因其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故不能视为其已经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于2014年在土地调整中,将上述2.4亩土地发包给张荣学,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自主行使发包权,张荣学依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李军祥返还2.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李军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将位于法库县三面船镇新三面船村,地块名称为长沟子,面积为2.4亩的土地(东至张荣连、西至崔会明、南至道、北至池埂)交付张荣学,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张荣学行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李军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军祥提出其一直在涉案土地上耕种,村里已将土地发包给其承包的主张。虽然李军祥于2009年开始一直在村里耕种涉案土地,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张荣学已于2014年取得涉案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李军祥继续占有并使用涉案土地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故李军祥应将涉案土地返还至张荣学。综上所述,李军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军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