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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监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道信、百丰柳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道信,百丰柳,王军鹏,王君艳,王军峰,李晨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民监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道信,男,生于1945年12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丰柳,女,生于1949年10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军鹏,男,生于1974年8月,汉族,住南阳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君艳,女,生于1972年9月15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军峰,男,生于1977年12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一审被告:李晨阳,男,生于1966年7月14日,汉族,住南阳市。再审申请人王道信等与被申请人王军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民一终字00564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道信、百丰柳、王军鹏、王军艳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原审中有多份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向农机大院所在居委会交了5万元,居委会而没有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款额,况且通过行政诉讼已撤销了邓州市政府给王军峰颁发的林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审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对该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道信等自1993年始租邓州市穰东镇人民政府下属的农机大院经营使用,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对租期也未予约定,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2006年12月19日,邓州市穰东政府下属的农业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王军峰签订租赁合同,将农机大院租赁给王军峰使用,应视为解除了原来与王道信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之处,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虽然人民法院撤销了邓州市政府给王军峰颁发的林权证和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后,王道信等曾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该租赁合同,均被判决驳回,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审支持王军峰的诉讼请求不无不当。王道信等称为此支付了相关租赁费,若属实可另行解决。综上,王道信、百丰柳、王军鹏、王军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道信、百丰柳、王军鹏、王军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国良审判员  李锡敏审判员  范东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褚大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