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玺皓、雅安市人民医院人事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玺皓,雅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玺皓,女,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青羊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旭,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温江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系再审申请人王玺皓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雅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城后路***号。法定代表人:邱雄,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玺皓因与被申请人雅安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雅安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川民申7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玺皓的诉讼代理人刘旭,被申请人雅安市人民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玺皓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雅安医院返还王玺皓应得的劳动报酬34800元;本案诉讼费由雅安医院负担。具体理由是:一、王玺皓与雅安医院之间建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签名盖章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自始自终只存在劳动关系,并非是人事关系。王玺皓填写的《雅安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性质属于王玺皓和雅安医院分别向上级行政部门申请事业编制名额的行政文书,而非人事聘用合同。雅安人社局下发的《关于同意聘用赵强等六位同志的复函》,其性质属于上级管理部门下发给下属单位的行政批文,并非人事聘用合同。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立人事聘用关系,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王玺皓与雅安医院并未签订人事聘用合同,王玺皓与雅安医院没有建立人事关系。二、根据王玺皓一审中提交的雅安医院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手续情况及收据可以证明,雅安医院向雅安市卫生局隐瞒了王玺皓从没有与雅安医院签订聘用合同,人事关系并未建立的事实,同时也反映了雅安医院的人事科和财务科拒绝签字的行为即为逼迫王玺皓交钱。三、案涉《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的规定》系雅安医院非经法定程序制定,没有法律效力。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雅安医院应当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予以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而雅安医院出台的该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并下发给各科室,故没有法律效力。况且,雅安医院与王玺皓之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只有劳动合同,故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扣回人才津贴的条件。与王玺皓同样情况进入单位的黄玲2013年因工作调动离开单位却并未按该规定退还津贴。四、雅安医院并无明文规定只有聘用人员才可以享受骨干津贴,为此,即使王玺皓与雅安医院签订的只是劳动合同,仍可以享受该津贴,且属于劳动报酬,不应予以退还,如果收回则属于克扣工资,则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雅安医院辩称,雅安医院与王玺皓之间系人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玺皓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王玺皓已经考核程序成为雅安医院的事业在编人员。雅安医院是市级医疗事业单位,在事业人员的编制和聘用上经过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才合法有效。王玺皓填写了《雅安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该审批表经聘用单位、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雅安市卫生局、审批机关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雅安人社局)签署了同意聘用意见;2011年7月19日雅安人社局作出《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聘用赵强等6位同志的复函》,同意王玺皓转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以上程序,使王玺皓成为事业在编人员,其与雅安医院从原来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化成为人事关系。签订聘用合同并非是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成立人事聘用关系的唯一要件,签订聘用合同仅是人事聘用制度或者说聘用关系中的一个环节或程序,签订聘用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是成立或确立聘用关系。不能仅以聘用合同的有无来评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之间是否成立人事聘用关系。结合我国人事工作的实践,人事关系之所以区别于劳动关系,并非是简单地用《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来区别,而是取决于人事关系是建立在特殊的人事关系手续上,即经过人事主管部门批准、任命。因此,王玺皓通过应聘、考核、审批,已经成为雅安医院的事业受聘人员。二、本案应适用事业单位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因王玺皓系雅安医院的聘用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人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此规定“事业单位与被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而对于事业单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三、雅安医院不应向王玺皓退还研究生津贴34800元。第一,研究生津贴不属于工资报酬,而是雅安医院为引进人才的出资,王玺皓在不满足享受条件时应向雅安医院退回。雅安医院《引进硕士以上研究生具体措施和待遇》、《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的规定》、《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规定的通知》都明确指出,对引进的人才研究生津贴是独立于工资发放,而引进的人才的工资按国家规定,奖金按医院规定,并且这在雅安医院单位内部是公开透明的。因此,可以看出研究生津贴系雅安医院为引进王玺皓的出资,而非劳动报酬。只有符合学历条件(研究生以上)以及就业时间(5年以上)才可以享受,如果不足5年的,都应予退回。第二、王玺皓已按相关规定向雅安医院退还上述费用,是其自行处置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所争议的研究生津贴并非是由雅安医院单方扣除的,而是这部分钱已经由王玺皓领取并实际控制。正是因为王玺皓知晓并同意有关研究生津贴的性质和规定,方主动将该部分费用退还雅安医院,雅安医院收取其退回的研究生津贴合理合法。王玺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雅安医院退回其劳动报酬34800元;依法判令雅安医院退回从王玺皓处违法收取的违约金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雅安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王玺皓与雅安医院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1年7月王玺皓填写《雅安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并逐级报经雅安医院、雅安市卫生局、雅安人社局审批后,由雅安人社局于当月19日下发《关于同意聘用赵强等六位同志的复函》,雅安医院收到该复函仍沿用与王玺皓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9日,王玺皓因个人原因向雅安医院提出辞职,雅安医院要求王玺皓退还其向王玺皓发放的骨干津贴348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1000元,王玺皓向雅安医院退还了上述费用。2014年9月2日雅安市卫生局以雅市卫人函〔2014〕46号文作出同意雅安医院与王玺皓解除聘用合同的批复,雅安医院接到该批复后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玺皓因退还津贴和违约金与雅安医院产生争议,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一、返还王玺皓缴纳的人民币1000元违约金;二、返还王玺皓退回的应得劳动报酬(研究生津贴)人民币34800元。上述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作出了雅劳人仲案[20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雅安医院退回王玺皓违约金1000元整,支付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前;二、驳回王玺皓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雅安医院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玺皓1000元;二、驳回王玺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玺皓负担。王玺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雅安医院返还王玺皓应得劳动报酬34800元以及违法收取的违约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雅安医院负担。二审中,王玺皓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网上打印的两则新闻报道和人事局的批复材料共计四页,拟证明雅安医院的内部规定是因人而异。后又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雅安医院职工黄玲2013年2月调离雅安医院时退还骨干津贴的书面材料原件、雅安医院制定《2009年12月31日雅安市人民医院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的规定》的会议纪要以及发放到各部门各职工的依据、王玺皓填写的干部登记表和每年的考核表。雅安医院质证认为,王玺皓提交的该组证据在2013年就已经存在了,一审时就能取得,故不应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雅安医院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当事人二审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般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证据本身应当属于二审的新的证据;二是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王玺皓二审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中所涉材料在本案诉讼形成以前就已存在,其若确有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调取证据的申请应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但其二审中才提出该申请,属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中的申请事项,不予准许。同理,因王玺皓二审所提交的四页打印资料在本案诉讼形成以前就已存在,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情形,故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另查明:王玺皓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18日向雅安医院退还了研究生津贴、违约金。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雅安医院作为本案中的一方当事人,其机构类型属于事业法人,即为事业单位。其次,另一方当事人王玺皓,其虽未与雅安医院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但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王玺皓于2011年7月填写了《雅安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该表逐级报经雅安医院、雅安市卫生局、雅安人社局审批后,由雅安人社局于2011年7月19日下发了《关于同意聘用赵强等六位同志的复函》,此后,王玺皓的工资、基本养老保险等均按照事业单位在编人员的标准执行,而王玺皓在2014年8月19日向雅安医院提出辞职报告前,也从未对雅安医院按照聘用人员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停止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提出异议。为此,王玺皓与雅安医院已于2011年7月19日形成了事实上的聘用关系,王玺皓的身份实际上已转变为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对于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的运行,既适用作为一般法的《劳动合同法》,也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法,但在法律适用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为此,一审适用人事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雅安医院是否应当返还王玺皓缴还的34800元津贴的问题。首先,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五条“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规定,雅安医院在其2004年1月起执行的《市医院引进硕士以上研究生具体措施和待遇》第三条、2010年1月起执行的《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的规定》第二条、2014年1月起执行的《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中关于“……在五年合同期未满需调离医院的,离院时医院扣回所享受每月工作津贴和住房补贴、安家补助,方能办理离院手续”的相关规定,并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相关人事政策,当属有效。其次,王玺皓作为雅安医院招聘引进的人才,于2010年8月起便开始享受雅安医院向其发放的研究生津贴,理应知道雅安医院关于引进人才所作出的前述规定,为此,雅安医院与王玺皓均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前述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雅安医院已按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在王玺皓因个人原因未能履行完五年的服务期便提出辞职的情况下,应由王玺皓按照前述规定向雅安医院缴还向其发放的研究生津贴。综上,王玺皓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玺皓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7月,王玺皓填写了一份《雅安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考核情况:政历清楚,遵纪守法,公示无异议,考核合格;聘用单位意见:同意聘用在医疗岗位工作,主管部门意见:同意;审批机关意见:同意。”雅安医院、雅安市卫生局、雅安人社局分别在该审批表中聘用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机关栏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1年7月19日,雅安人社局作出雅人社聘(2011)2号《关于同意聘用赵强等六位同志的复函》,该复函附件《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名册》载明:王玺皓,泸州医学院病理学与病理生理学专业毕业,研究生学历,硕士,聘用单位为雅安医院。2004年1月29日,雅安医院作出《引进硕士以上研究生具体措施和待遇》的规定,其中第二条1款规定:“引进人才工作津贴和住房补贴:博士研究生每月给予3500元工作津贴,在雅安没有住房的,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住房补贴)2万元。硕士研究生每月给予2500元工作津贴,在雅安没有住房的,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住房补贴)1万元。”第三条规定:“引进医院的人才。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为5年。……在五年合同期未满需调离医院的,离院时医院扣回所享受每月人才津贴和安家补助,方能办理离院手续。”2009年12月31日,雅安医院作出《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的规定》,载明“按照雅安市委组织部关于引进人才待遇的相关规定,经院部研究决定对我院引进人才待遇作如下规定:1.对引进的研究生每月发放人才津贴1000.00元(每月先发放60%,余下部分在年终经考核合格后再发放),共计发放3年。2.凡医院引进的人才,双方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合同期为5年,其每月的工资按国家工资政策的有关规定发放,奖金按医院规定,工作满三个月后,根据科室效益按同等职务人员享受奖金。在5年聘用合同未满需调离医院的,离院时医院将扣回所享受每月人才津贴和安家补助,方能办理离院手续。3.以上规定从2010年1月起执行。”2014年1月2日,雅安医院作出《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规定的通知》,其中第3条规定:“凡医院引进的人才,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为5年,其每月的工资按国家工资政策的有关规定发放,奖金按医院规定,工作满三月后,根据科室效益按同等职务人员享受奖金。在5年聘用合同未满需调离医院的,离院时医院将扣回所享受每月人才津贴和安家补助,方能办理离院手续。”2014年9月17日、18日,两份《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分别载明:王玺皓向雅安医院交“退还研究生津贴”34800元;王玺皓向雅安医院交“违约金”1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玺皓与雅安医院之间建立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人事法律关系问题;雅安医院是否应当返还王玺皓缴还的34800元津贴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失当的问题。一、关于王玺皓与雅安医院之间建立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人事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王玺皓与雅安医院之间建立的是人事法律关系。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王玺皓与雅安医院由劳动法律关系转变为人事法律关系。经查,王玺皓与雅安医院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由此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但王玺皓又于2011年7月,自愿填写了《雅安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表明其愿意转为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王玺皓经雅安医院考核合格,并逐级呈报审批,主管行政部门雅安市卫生局同意聘用王玺皓,审批机关雅安人社局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雅人社聘(2011)2号《关于同意聘用赵强等六位同志的复函》及附件《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名册》,同意聘用王玺皓为事业单位的在编医务人员。据此,王玺皓的身份因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与雅安医院由原来的劳动关系转变为人事法律关系,成为雅安医院的事业在编人员。第二,王玺皓与雅安医院未签订招聘合同,并不因此就否定王玺皓的事业编制身份和其与雅安医院之间建立的事实上的人事关系。《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七)订立聘用合。”第五十三条规定:“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经查,雅安医院并未与王玺皓签订人事招聘合同,违反了前述法规的规定,存在过错,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事业单位未与具有事业编制身份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就否定他们之间建立的人事关系。同理,王玺皓是经考核合格并经行政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事业在编人员,不能因为雅安医院未与其签订招聘合同,就否定其与雅安医院之间建立的事实上的人事关系。事实上,王玺皓的事业编制身份,在其辞职前从未改变,雅安医院亦一直将王玺皓作为事业编制的医务人员进行管理和对待。故王玺皓关于其与雅安医院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非人事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雅安医院是否应当返还王玺皓缴还的34800元津贴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失当的问题。王玺皓是经行政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雅安医院的事业在编人员,其与雅安医院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人事关系,应自觉遵守雅安医院制定的相关人事制度规定。雅安医院《引进硕士以上研究生具体措施和待遇》、《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的规定》、《关于引进人才有关待遇规定的通知》均规定,研究生津贴是雅安医院为引进人才的出资,独立于工资发放,而非劳动报酬。只有符合研究生学历以上条件才可以享受。同时还规定,在五年合同期未满需调离医院的,离院时医院扣回所享受每月工作津贴和住房补贴、安家补助,方能办理离院手续。本案中,王玺皓因个人原因未能履行完五年的服务期便提出辞职,据此,王玺皓应按照雅安医院的前述规定向雅安医院退还所领取的研究生津贴。《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国人部发〔2007〕109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据此,原审适用人事争议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王玺皓退还雅安医院34800元的研究生津贴并无不当。故王玺皓关于其不应向雅安医院返还34800元津贴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民终字第90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远富审判员 张蜀俊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