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敬伟与沈启东、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伟,沈启东,高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247号原告:李敬伟,男,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韦何,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启东,男,1977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被告:高旭,男,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滨海港经济区。原告李敬伟与被告沈启东、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韦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启东、高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旭归还借款12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沈启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沈启东向原告购买了121000元的石子没有及时付款。后因被告高旭欠被告沈启东钱,于是被告高旭在被告沈启东要求下,由被告高旭向原告出具了121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沈启东作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被告沈启东未到庭答辩。被告高旭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敬伟经营砂石。2016年10月19日,被告沈启东向原告购买了70000吨石子,价值121000元。被告沈启东收到石子后没有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后因被告高旭欠被告沈启东钱,于是被告高旭在被告沈启东要求下,由被告高旭向原告出具了121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沈启东作担保。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高旭身份证号码因资金紧张借到李敬伟人民币壹拾万贰万壹仟元整约定于2016年10月21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121000)借款人高旭183××××4567担保人沈启东2016年10月20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沈启东向原告购买了121000元砂石后没有及时将砂石款给付原告。后因被告高旭欠被告沈启东钱,于是被告高旭在被告沈启东要求下,原告同意由被告高旭向原告出具了1210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沈启东作担保。故本案是由买卖合同拖欠货款转化的民间借款纠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由拖欠的货款转化而交付,应当视为借款已实际给付完成,借条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是原告及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高旭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沈启东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被告高旭逾期没有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旭立即归还借款1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没有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原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后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旭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借条没有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启东对被告高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旭、沈启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敬伟支付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沈启东对被告高旭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沈启东、高旭共同负担(原告李敬伟已预缴)。被告沈启东、高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敬伟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审 判 长  李东升审 判 员  朱茂春人民陪审员  张开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庭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