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5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父珍、邱春嫦等与王伟超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父珍,邱春嫦,王伟超,金兴富,张灵娥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5475号原告:王父珍,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邱春嫦,女,193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超,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金兴富,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第三人:张灵娥,女,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王父珍、邱春嫦与被告王伟超、金兴富,第三人张灵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超、第三人张灵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父珍、邱春嫦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王建中与金兴富的《卖屋绝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确认王伟超与金兴富的《杜绝卖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父珍系王建中女儿,原告邱春嫦是王建中母亲,被告王伟超系王建中儿子。1996年1月25日,王建中(已故)与被告金兴富签订《卖屋绝契》一份,协议约定金兴富将在浦阳镇民主北路168号二间半房产出卖给王建中,房屋买卖签订后,王建中当天付清了全部房价款36580元。金兴富也如期交付该房产。房产交付后一直由王建中及其家人使用至城北拆迁。王建中过世后,因城北拆迁为办理委托公证,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伟超与金兴富又签订了一份《杜绝卖契》,导致原、被告之间就该房屋归属产生了争议。经查金兴富与第三人张灵娥系夫妻关系,该套房屋系夫妻存续期间出卖给王建中。现浦阳镇民主北路168号两间半房产已被拆迁安置,有安置房五套分贝为8幢1单元502、6幢1单元502、12幢1单元1003,13幢1单元201,7幢1单元1803房产,作为王建中第一顺位继承人,两原告诉至法院。金兴富辩称,房子于1996年1月25日卖给王建中是事实的。后来为了城北拆迁,2012年的时候王伟超与我写了一个买房子的协议,一切事情委托王伟超办理公证了,我就不管了,但《杜绝卖契》中1998年的时间是倒签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浦江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两份,证明王建中、王雪芳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2、直系亲属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及王伟超系王建中的直系亲属;3、卖屋绝契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金兴富将涉案房子卖给王建中的事实;4、杜绝卖契一份与公证委托书一份(均为打印件),证明王伟超与金兴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委托公证的事实;5、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金兴富与张灵娥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金兴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金兴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王伟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灵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建中与王雪芳生前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王伟超(本案被告),女儿王父珍(本案原告),原告邱春嫦系王建中之母,王建中于2004年10月29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王雪芳于2010年9月16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被告金兴富与第三人张灵娥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1996年1月25日,王建中与金兴富签订《卖屋绝契》一份,由金兴富将其浦阳镇民主北路168号北朝南两间半房屋出卖给王建中,同日金兴富出具房款36580元收条一份,此后该房屋交付王建中使用,由王建中一家使用至城北拆迁;2012年12月24日,因王建中与王雪芳已故,为了在城北拆迁安置中顺利将房屋移交,金兴富与王伟超签订《杜卖绝契》一份,再次约定将浦阳镇民主北路168号两间半砖木结构房屋卖给被告王伟超,约定价款36580元,但王伟超并未重新交付房款,金兴富也未重新交付房屋,双方一致协商将立约时间书写为1998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4日,金兴富与张灵娥共同委托案外人虞顺秋签订委托书,约定因将房产出卖给王伟超,委托案外人虞顺秋办理房产征收安置及出卖相关事宜,并对该份委托书进行公证。现两原告以两被告《杜卖绝契》侵犯继承人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合同确认之诉。本院认为,王建中与被告金兴富于1996年1月25日签订的《卖屋绝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王建中付清了房款,并实际入住使用该房屋,现王建中死亡后,两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亦系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该合同效力进行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王建中继承人的王伟超虽于2012年12月24日就该房屋签订《杜绝卖契》,再次约定的购房款与金兴富1996年出具的收条一致,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互相交付之义务,真实目的实为金兴富配合该房屋拆迁安置之便,并不存在重新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杜绝卖契》无效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两被告就本案并未侵犯两原告的相关权益,故诉讼费应由两原告承担。被告王伟超、第三人张灵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建中与金兴富签订的《卖屋绝契》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