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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钱广如与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如,刘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538号原告:钱广如,男,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刘洋,男,199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辉,系被告亲戚,特别授权。原告钱广如与被告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如、被告刘洋的诉讼代理人刘光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934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刘洋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固始县城××镇黄河路香樟苑南门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844.85元。但被告至今对原告的治疗费分文不付,还无端辱骂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诉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受伤等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及误工期限,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于交通费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票据。对误工期,应结合住院病历和出院医嘱,综合考虑,予以酌定;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考虑到实际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19时左右,被告刘洋驾驶两轮电动车,在固始县城××镇黄河路香樟苑南门将步行的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固始县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先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固始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在固始县中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3844.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结合证据,本院对以下损失予以认定:1,医疗费3844.85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x15天=1500元;,3,营养费,300元,20元/天x15天=300元;4,护理费1391.3元,92.7x15天=1391.3元;5,误工费2776.1元,95.7元/天x29天=2776.1元(出院后误工期酌定为14天);6,交通费300元(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酌定)。以上费用合计10112.25元;由于是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洋一次性赔偿原告钱广如各项损失10112.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6×××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83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刘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83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秀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