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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朱强与王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王世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810号原告:朱强,男,生于1996年4月18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发,男,生于1968年6月20日,汉族,住宜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世成,男,生于1984年5月4日,汉族,住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凡,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住宜城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强与被告王世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发、被告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凡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2604元的30%,即127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5日16时50分许,我驾驶鄂F×××××(临牌)东风起亚牌轿车,沿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宜城市板桥店镇××组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挂向前方左拐弯由王世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前轮,并停放在他人门前的鄂F××××ד豪沃牌”高栏载货汽车发生,造成三方车辆均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事故经板桥派出所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我的车辆,经有关部门定损,损失为42604元。此后,我找被告协商,被告拒赔,依据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我的主张。被告王世成在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出的维修费,我们还没看到发票。原告的车辆是撞向第三方的车造成的损失,不是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不应当赔偿。原告朱强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宜城市公安局板桥店派出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编号为第2017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维修费41310元发票一份、施救费500元发票一份、修理修配劳务支出300元发票一份、修理修配劳务支出1000元发票一份,上述票据均为复印件。3、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各两份,分别反映在交强险类别下对鄂F×××××实际应赔付金额计算为1294元、对朱强的起亚轿车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类别下实付赔款金额29197元。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两份,分别反映对鄂F×××××定损金额为1294元、对朱强的起亚轿车鄂F×××××定损金额为41310元。5、照片9张,拟证明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状况。被告王世成未提出证据。证据1-5均加盖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被告王世成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6时50分许,原告朱强驾驶东风起亚牌轿车(车牌号鄂F×××××,为临时车牌)沿3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宜城市板桥店镇××组路段时,被告王世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对向行驶,当时被告王世成准备从正常行驶的车道上向左拐驶向对向车道的路边。原告朱强对被告王世成是否要立即穿越马路的行为判断不足,在刹车一次后又加速行驶,与此同时,被告王世成在原告朱强未充分减速的情况下进入左方对向车道,原告朱强因车速过快不及刹车并向右方向避让,因避让不及,被告王世成的两轮摩托车前轮与原告朱强的轿车左前部发生擦挂,轿车继而向右偏离道路,与右前方不远处的停放在他人门前的鄂F××××ד豪沃牌”高栏载货汽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当天,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了出警处理,2017年2月6日,宜城市公安局板桥店派出所作出编号为第2017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世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鄂F××××ד豪沃牌”高栏载货汽车一方无责任。原告朱强的车辆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朱强的轿车与鄂F×××××载货汽车在事故后经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损失进行定损,对原告朱强的轿车的损失核准定损为41310元,对鄂F×××××载货汽车的损失核准定损为1294元,上述车辆在定损维修后,原告朱强实际向维修单位支付了上述维修费共计42604元,此后上述维修的相关发票票据交存于保险公司。在定损理赔过程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鄂F×××××载货汽车的损失1294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确定理赔并已向原告支付,对原告朱强的轿车损失41310元在机动车综合商业险险别下确定理赔29197元并已向原告支付。嗣后,原告朱强向被告王世成要求赔偿,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王世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朱强所主张的损失包含有鄂F×××××载货汽车的损失1294元,此损失并非原告朱强自己一方所产生的损失,且该损失由原告朱强负担支出后,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朱强予以理赔,原告朱强因此部分产生的实际损失已得到弥补,故原告朱强将此部分的损失列入,其主张不适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应将该部分的损失主张予以剔除。原告朱强的轿车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准为41310元,本院确认作为原告朱强的损失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对当时的道路情况均未能作充分观察判断。被告王世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朱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撞向其他车辆而受损,被告王世成在事故中未充分观察对向直行车辆,对原告是否减速判断不足,所以被告王世成对造成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世成的过错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并导致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原因之一,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朱强作出刹车举动后未充分观察的情况下又保持较高车速行驶,反映出其防范意识存在不足,在车速较高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采取预防措施,因此原告朱强对造成事故具有较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王世成对原告朱强的车辆损失41310元赔偿负担20%即8262元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朱强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成赔偿原告朱强车辆损失8262元,限被告王世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朱强负担20元,由被告王世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