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祥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祥,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顺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安平县蓝湾国际小区物业职工,户籍所在地顺平县,住河北省安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祥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冀112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5日21时许,在安平县新盈街西头便民市场广场处,郭某(已判刑)无故将被���人刘某1、刘某2等人经营的烧烤摊位的桌椅掀翻,后发生争执进而互殴,被人劝开。被告人李祥接郭某电话后赶到到场,持椅子等物对刘某1、刘某2进行殴打,至刘某1头右顶部受伤,刘某2左腰背部局部皮肤挫伤。经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二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李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在一审庭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现场监控录像截图、证人张某1、苑某、张某2、郭某的证言、张某1对被告人李祥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6]0126、02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4]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城)行罚决字[2014]0495号、[2015]0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祥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祥伙同郭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上诉理由: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祥提交了被害人刘某1、刘某2出具的谅解书,经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祥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合法适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且经核实属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辉审判员 李 贺审判员 曹旭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