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从江、吴奉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从江,吴奉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4号申请执行人刘从江,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吴奉安,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刘从江与被执行人吴奉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奉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从江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57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陈益民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曹荣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