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解某,朱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6年8月3日生,���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陈某2之弟。诉讼代理人陈德金,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女,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陈某2之姐。诉讼代理人祥敬艳,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江,男,1994年4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7年2月2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宾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字文伟,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磊,公司经理。地址:大理市下关苍山东路286号2层��诉讼代理人李树明,男,1992年10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鹤庆县人,保险公司职工。住鹤庆县。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德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祥敬艳,被告人朱江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字文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江持“C1D”类驾驶证驾驶朱朝军所有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苏某沿大西线(原凤太线)由宾川往下关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大西线宾川境内原凤太线K25+300米处(瓦溪电站路段)时,遇陈某2在道路上行走,朱江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左前部与陈某2相撞,致使陈某2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朱江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3时许,朱江在家属及苏某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2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江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过程中对其逃逸行为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江积极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江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德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祥敬艳诉称,由于被告人朱江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朱江驾驶的肇事车辆云L×××××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解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80400元,丧葬费人民币39452元,共计人民币219852元,其中丧葬费由陈某1主张,死亡赔偿金由陈某1、解某平均主张。上述费用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部分由朱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民事证据。被告人朱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朱江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字文伟提出,刑事部分,被告人朱江不属于肇事逃逸,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其进行量刑。被告人朱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建议对被告人朱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民事部分对赔偿金额没有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明提出,被告人朱江肇事后逃逸离开事故现场,且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造成本案是否存在酒驾、换驾的情形无法核实,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朱江持“C1D”类驾驶证驾驶朱朝军所有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苏某沿大西线(原凤太线)由宾川往下关方向行驶。22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大西线宾川境内原凤太线K25+300米处(瓦溪电站路段)时,遇陈某2在道路上行走,朱江驾车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左前部与陈某2相撞,致使陈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3时许,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无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2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江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6000元。死者陈某2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共生育长女解某、二子陈某2,三子陈某1三个子女,在本次交通事故前陈某2父母均已过世。肇事车辆云L×××××号车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9月4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日24时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江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接警摘抄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事故以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2、金牛派出所受理群众来信来访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朱江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2月23日到金牛派出所投案;3、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报案,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到宾川县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将朱江带回交警队进行询问;4、被告人朱江的供述、证人苏某、窦某、张某、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2日晚22时许,朱江驾驶云L×××××号车辆载苏某从宾川到下关,23时许,行至瓦溪路段时看见一个男子从公路左侧往右侧行走,我看到行人的同时也就撞到行人了,撞着人后我把车子停起把车窗摇下看了一下,看见一个人躺在道路中心线位置,人没有动也没有声音,我心里害怕就驾车往下关方向走了。次日凌晨3时许朱江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金牛派出所投案。5、辨认笔录、��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江辨认肇事现场、肇事车辆;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复勘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7、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集体研究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2无事故责任;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当事人血样、尸体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事故当事人;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车辆放行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进行检验后返回;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告人朱江持“C1D”类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云L×××××号车的车辆信息;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12、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死者陈某2因死亡注销户口;13、安埋协议、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江与死者家属达成安埋协议,支付了死者家属56000元;14、对比笔录,证明交警队民警对在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碎片与肇事车辆云L×××××号左前部受损部位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吻合;1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云L×××××号车的进出城照片进行刻录;16、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云L×××××号车辆的保险情况;17、证明,证明死者陈某2的家庭成员情况;18、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常住人口���机卡,证明被告人朱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死者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江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在诉讼过程中预交赔偿款,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朱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云L×××××号肇事车辆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人朱江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江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某,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朱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因陈某2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某,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江提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江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字文伟提出,被告人朱江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树明提出,被告人朱江肇事后逃逸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拒赔的代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余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陈春果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9652元,其中朱江赔偿人民币74652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6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8652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5000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朱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因陈春果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90200元,其中朱江赔偿人民币352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55000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史品丽审 判 员  杨正良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