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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潘荣飞、熊根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潘荣飞,熊根美,魏绕生,王行裕,南京钻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溧水汉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民初437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荣飞,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熊根美,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飞,自然情况同上。被告:魏绕生,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王行裕,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钻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塘窦村。法定代表人:潘荣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溧水汉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九塘村。法定代表人:魏绕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机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行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潘荣飞、熊根美、魏绕生、王行裕、南京钻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能公司)、溧水汉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成公司)、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被告潘荣飞(同时作为被告熊根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钻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绕生(同时作为被告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行裕(同时作为被告林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荣飞、熊根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28602.5元,并支付律师费63155元;判令被告魏绕生、王行裕、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潘荣飞、魏绕生、王行裕、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潘荣飞提供170万元额度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魏绕生、王行裕、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为被告潘荣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熊根美系被告潘荣飞的配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潘荣飞未按约还款。被告潘荣飞、熊根美、魏绕生、王行裕、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辩称,被告潘荣飞已偿还的35万余元应全部算成偿还本金,故被告只欠本金135万元;对律师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13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授信人)与被告王行裕、潘荣飞、魏绕生(同为甲方、联保体成员)及联保体控制的企业即被告林冶公司、钻能公司、汉成公司(同为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给予甲方的整体授信额度460万元,其中潘荣飞的授信额度为17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用途为公司经营;授信提用人存在未按约还款等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二、被告潘荣飞、熊根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熊根美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潘荣飞发放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8.04%。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荣飞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在扣除34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后,被告潘荣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8602.5元。四、原告委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63155元,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3155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荣飞、魏绕生、王行裕、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潘荣飞发放了借款,潘荣飞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潘荣飞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律师费。被告魏绕生、王行裕、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绕生、王行裕、钻能公司、汉成公司、林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荣飞与熊根美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根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根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荣飞、熊根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28602.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3155元;二、被告魏绕生、王行裕、南京钻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溧水汉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明雄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6元,减半收取9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3元,由被告潘荣飞、熊根美、魏绕生、王行裕、南京钻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溧水汉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林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956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佳书 记 员 李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