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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汪军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335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军伟,男,1991年1月3日生,山东省威海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军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3日18时许,朱某在江阴客运站乘坐被告人汪军伟经营的客车,当晚23时许,该车行驶至连云港西高速出口时,被告人汪军伟与朱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该车行至赣榆区海头镇高速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告人汪军伟持铁棍殴打朱某,致其右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汪军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汪军伟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汪军伟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汪军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军伟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8时许,朱某在江阴客运站乘坐被告人汪军伟经营的客车,当晚23时许,该车行驶至连云港西高速出口时,被告人汪军伟与朱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当该车行至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高速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告人汪军伟持铁棍殴打朱某,致其右肩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汪军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军伟已赔偿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6]8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军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军伟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军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军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