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1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赵百雅、范振博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百雅,范振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百雅,曾用名赵百牙,男,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振博,男,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采取三日“会销保健品”的骗术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刘同健、苗鑫负责网上招聘人员、租用场地、印制宣传单、购买赠品。雇佣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及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均已被判刑)等人以开展健康讲座免费发放礼品为由,召集老年人参会,同时维持现场秩序。刘同建、苗鑫安排讲师李某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会场讲课,讲师在会场上冒充营养师或产品企业的高管,讲授保健知识、做虚假试验、大肆吹嘘其销售产品的疗效,以先赠送礼品、购买保健品返利多于购物款为诱饵,骗取老年人的信任,给老年人造成购买保健品的钱还会退还的错觉,进而诱骗被害人以高价格购买低价值保健品。刘同建、苗鑫等人收取货款后携款潜逃。具体情节如下:1、2016年七八月份,被告人赵百雅伙同刘同建、苗鑫等人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大酒店会议室内,采取上述手段诈骗刘群3480元。2、2016年8月下旬,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伙同刘同建、苗鑫等人在安徽省萧县××大酒店会议室内,采取上述手段诈骗杨某某3690元、王某某6570元、郝某某15030元、马某某3690元,包某某3690元。3、2016年9月上旬,被告人赵百雅伙同刘同建、苗鑫等人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大酒店会议室内,采取上述手段诈骗赵某某3890元、王某甲3990元、陈某某3990元、王某乙3990元、谷某某3990元、方某某3990元、刘某某4980元、李某甲3990元、陈某甲3190元、臧某某3190元、朱某某3190元、赵某某3990元、孙某某3190元。综上,被告人赵百雅参与诈骗作案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85710元。被告人范振博作案1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267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赵百雅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范振博被徐州铁路公安处新沂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二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同案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同案人刘同建、苗鑫、魏仁义、尹振中、李慧琴、张肖肖、赵雪宁、苗传佳、颜李伟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数十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百雅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振博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伙同他人通过发放传单、拨打电话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且诈骗对象均为老年人,被告人赵百雅多次参与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百雅、范振博受他人雇佣,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按月获取工资收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百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振博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百雅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范振博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百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范振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退缴的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闫 君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