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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振水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水,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水,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邱希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波,男,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隆,山东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水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3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水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等规定,从而得出本案为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合同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产生的纠纷。另外,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一审偷换法律概念,擅自扩大了对相关规定的解释,剥夺了刘振水的诉讼权利。事实上,本案诉争的《国有企业职工转换劳动关系登记表》的签订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的《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属于劳动合同性质,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工业设备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政府主导下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工业设备公司原系山东省省属国有企业——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安总公司),自2006年开始在省政府主导下进行改制,至2016年1月完成改制而来。省安总公司改制是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在山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监督下进行,并由省国资委审核、拨付相关改制职工安置费用。该改制是政府主导的改制行为,政府对改制起控制和决定性作用,并决定改制资金的来源与核拨。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省国资委审核省安总公司改制费用时,认为包括刘振水在内的部分职工与省安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核减了该等人员的安置费用。此后该等人员历经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及(或)诉讼,经仲裁及(或)诉讼确认与省安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继而,山东省财政厅于2015年12月17日为包括刘振水在内的上述人员补发了相关安置费用。鉴于刘振水与省安总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确认,故无从谈起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只有在刘振水的劳动关系业经确认且其全部领取安置费用后,刘振水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又鉴于省安总公司公章将于2015年9月销毁,故委托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代为处理职工劳动关系等相关事宜,为刘振水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工业设备公司受托与刘振水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两点原因:其一,在省安总公司公章销毁前,刘振水与省安总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确认,且其尚未领取安置费用,无从谈起解除劳动合同;其二,当刘振水确认劳动关系完毕,且领取补发的安置费用后,省安总公司的公章已销毁,只能委托工业设备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业设备公司受托与刘振水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其次,工业设备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才注册成立,即在2015年9月24日之前尚不存在,不可能与刘振水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可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所以刘振水的个人权益记录单上显示工业设备公司名称,是因为省安总公司已因改制注销,只能显示改制后企业的名称。再次,即使省安总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在形式上完成改制,但根据省国资委XX号文件,直至2016年1月25日之前,工业设备公司的党委书记、党委委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领导班子成员仍由省国资委任命。由此表明,省安总公司直至2016年1月25日才实质上完成改制,工业设备公司自此日后才真正实行公司化自主管理。在此之前,刘振水主张的争议,仍属于与改制企业省安总公司之间的争议,与工业设备公司无关。综上,鉴于本案纠纷系由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振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业设备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生活费50188元;2.判令工业设备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426元;3.判令工业设备公司支付1999年4月12日投资4000元股金及股金所产生的分红。后刘振水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刘振水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振水对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工业设备公司系于2015年9月24日由国有企业省安总公司改制而来。省国资委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XX号),根据省安总公司上报的《关于上报〈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改制方案〉和〈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同意省安总公司进行改制。工业设备公司根据改制方案已经向刘振水发放了截至2012年6月30日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现刘振水认为2012年7月1日以后的相关待遇也应当发放,遂提出本案劳动仲裁。本院认为,刘振水本次起诉要求工业设备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7月1日以后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该纠纷系省安总公司企业改制后的遗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发生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工资、调整工资待遇、作出待岗、离岗退休等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均不属于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本案中,省安总公司属国有企业。省国资委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XX号),根据省安总公司上报的《关于上报〈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改制方案〉和〈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请示》同意省安总公司进行改制,工业设备公司系由省安总公司改制而来。省安总公司的改制并非省安总公司自主进行,而是由政府主导进行,所产生的问题属于国企改制的遗留问题,应由被改制企业协调相关部门妥善解决。因此,刘振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对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即刘振水主张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进行审理和判定。一审裁定驳回刘振水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振水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