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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7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国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7638号原告:于国清,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福,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国清与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信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41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国清为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7日,鲁B×××××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被告认定车辆损失为34170元。后车辆经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34170元。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承担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于国清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5980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等,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约交纳了交强险保险费1800元,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6247.6元。2015年9月27日11时10分许,时六一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时保聪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岙柴路交叉路口内时,与于国清驾驶的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对行���拐时相撞,造成时六一及摩托车乘员时保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并调查,认定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现场有监控设施但未正常运行,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发生后,2015年9月27日11时21分,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出险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后,经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4170元。后,鲁B×××××号车辆经维修后,原告于国清花费维修费34170元。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时保聪在本院起诉于国清、时六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6)鲁0282民初8726号。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需庭后核实,若有异议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认可上述定损报告。庭后五日内,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2016)鲁0282民初87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国清与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于国清在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认定鲁B×××××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417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应当按照其认定的损失金额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国清的损失为:鲁B×××××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4170元,未超过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59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国清保险理赔款3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伟(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