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支秀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秀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刑初25号公诉机关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支秀山,男,1971年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秀山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秀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左右,被告人支秀山用虚假的身份(自称“王有宝”),通过QQ聊天与李某认识。2016年4月底,支秀山与李某电话联系过程中,谎称其可以承揽察右后旗当郎忽洞苏木、贲红镇的“十个全覆盖”工程。同年5月6日,支秀山以承揽的工程要动工,需要启动资金和交付工人工资保证金,骗取李某10万元。同年8月份,支秀山又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骗取李某4万元。后李某多次向支秀山询问并催要工程款,支秀山都予以推脱。2016年10月,支秀山更换手机号码,无法联系。案发后,被告人支秀山亲属代其退赔李某14万元,李某对支秀山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支秀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明,借条,支秀山银行卡明细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领赔款笔录,谅解书,被害人交给犯罪嫌疑人支秀山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照片,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支秀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支秀山亲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此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支秀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和审 判 员 姜 艳人民陪审员 于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