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3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与繁昌县繁阳镇卷闸门厂、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繁昌县繁阳镇卷闸门厂,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3498号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南路居巢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713949232P(1-1)。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银,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卷闸门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建材装饰城*栋**号,注册号340222600078522。经营者:刘秀发,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斌,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澛港新村2幢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89575698。法定代表人:宋炳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巢湖市程氏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繁昌县繁阳镇卷闸门厂、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住所地均为芜湖市,本案的合同履行系送货上门的方式,故合同履行地为芜湖市弋江区,故本案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芜湖市弋江区,本案应移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或芜湖市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原、被告间无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仅就剩余货款的给付签订了补充协议,而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巢湖,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湖建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