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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8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琳与北京博英特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冀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琳,冀兰荣,北京博英特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8304号原告:张琳,男,1936年8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青(原告之妻),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冀兰荣,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博英特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36号1号楼B107室。法定代表人:冀兰荣。原告张琳与被告冀兰荣、被告北京博英特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英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青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二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自2010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冀兰荣曾系同事关系。2010年2月7日,被告冀兰荣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冀兰荣,二被告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公司业务发展,流动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张工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利¥12%,一年结清。”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博英特公司公章,被告冀兰荣并在借条下方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原告主张的违约滞纳金符合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兰荣、被告北京博英特系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琳借款二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年二月七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人民陪审员  何景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