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虹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撤销不予补偿信访意见给付征收补偿款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虹,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4行初115号原告沈虹,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夹河村157。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75********。委托代理人李宏源,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沈虹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塔街道办事处”)撤销不予补偿信访意见给付征收补偿款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源,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孙晓菊、苏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虹诉称,2002年7月5日,原告与苏家岗子村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承包6亩养殖场用于养鱼。承包期限2002年7月5日至2029年12月30日,共计28年。2010年7月1日浑南区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对浑南地区18个村实施拆迁,包括原告鱼塘所在位置,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养鱼塘进行测量和核查确认,在征收范围内原告有:110米围墙、1眼6寸的井、6个水泵、3初鱼塘共1681.5平方米、6平方米棚子、1350棵5年生苹果树、15000条10-15公分锦鲤及3000条15-20公分的锦鲤。另原告养鱼塘中尚有22000余尾小鱼。原告相信政府于2011年11月主动配合自行搬离。至今被告没有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补偿款,因数额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没有支付。2015年9月1日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对原告地上物和锦鲤均不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不给予原告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款和4万余尾锦鲤补偿款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补偿职责支付原告建筑物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款98110元和4万余尾锦鲤征收补偿款57万元(共计66811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74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二、信访答复不具有行政属性,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的第一项撤销诉请与第二项履责诉请系属不同的行政法律关系,其诉请不能并案审理,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诉请与履行职责诉请不存在同时诉讼的法律依据,本案应就撤销诉请予以审查。第二项诉请不能在第一项诉请的基础上进行审查确认。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原告的补偿诉请与信访答复无关联性,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虹自述2002年在沈阳市浑南区苏家村承包土地6亩用建养殖场养鱼。2010年7月1日浑南区人民政府发出《拆迁公告》,决定对浑南地区18个村实施拆迁,包括原告鱼塘所在位置。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养鱼塘进行测量和核查评估后,原告于2011年11月配合拆迁自行搬离但是至今没有给予补偿。2015年9月1日作出《关于沈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的地上物和锦鲤均不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信访意见错误要求撤销,并依据核量和评估报告对原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98110元,4万余尾锦鲤57万元给予补偿并支付利息损失。另查,2015年9月1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沈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认为原告地上物存在抢建行为,养殖锦鲤情况存在重大嫌疑,不给予补偿。另,2010年7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发布拆迁公告,决定对白塔街道和桃仙街道的火石桥、莫子山等18个村实施拆迁,拆迁范围东至沈丹高速;西至苏白交界;南至沈丹铁路;北至三环高速。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28日发布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文件《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第四条名明确,东陵区(浑南新区)拆迁和土地管理部门是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白塔街道办事处代表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具体实施浑南新城地区的拆迁工作。原告所诉涉案地块在公告拆迁范围内。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沈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处理意见内容。原告是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依据辽宁艺成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核量单的复印件要求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对其所主张的建筑物、附属物及锦鲤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明确了征地范围,原告所诉涉案地块在征收范围内,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是拆迁工作具体实施部门,它在法律上都不是行政行为的法律主体和后果承担者,故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郁人民陪审员 李海宏人民陪审员 杜煜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光 来源: